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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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
原   告  林啟全
被   告  劉建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06年7月4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並約定還款
期限均為6個月,原告並均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郵局帳號帳戶。然於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均藉故拖延不清
償,經原告履次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
78條法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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