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崇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