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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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芳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芳志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上路,而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情(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距離,貿然於本案路口右轉,因而與告訴人 梁晏甄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自首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於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距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肇生本件事故,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具有過錯之情形,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