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文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
月16日或17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
8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同日8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范文榮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於94年7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8月26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文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2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范文榮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8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至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