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債務人 葉又誠葉文明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又誠即葉文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葉又誠即葉文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02年9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葉又誠即葉文明於102年12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44至146頁﹚,其每月支出列支為新臺幣﹙下同﹚3萬1,272元,其中兩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父母扶養費各1,000元,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扶養費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半數,是否同意撙節,且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依法無扶養義務,是否願將扶養費支出提撥至更生方案中清償。債務人於103年4月23日提出陳報狀,僅願將扶養費於子女完成大學學業後提出清償,且債務人雖將原兩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降低為每月各7,000元,但父母扶養費則提高為每月各2,0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56至159頁﹚,實難認債務人有顯示其願意撙節扶養費之誠意。另債務人於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載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為46萬元,與聲請更生時陳報84萬元,相差甚遠,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3年7月16日開庭調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真實性及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當庭陳報100年時並無收入,原聲請狀有誤載,並願更正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及財入狀況報告書到院。然債務人遵期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及財入狀況報告書,仍堅持兩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須負擔至大學畢業﹙見更生執行卷第220頁﹚。而債務人自 陳更生 履行期間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2,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母親 葉蘇泉珠 於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戶頭,自101年1月迄103年10月間皆有頻繁的股市交易,平均買進賣出時間約2至3日,多為短線操作,帳戶內資金保持在40多萬元,可推斷債務人母親與一般人生活狀況相較,有相當的經濟能力及理財能力,實難認債務人母親有扶養之必要性﹙見更生執行卷第229至268頁﹚。經本院再次通知債務人於103年12月24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具狀陳報因工作之故無法安排休假,本院遂依債務人要求調整於104年1月7日到庭說明,然到期亦未事先告知並仍以工作為由而未到庭說明,此有民事報到單及代理人到庭筆錄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275至276頁﹚。
本院再次通知債務人於104年3月25日到庭說明,債務人母親葉蘇泉珠之證券帳戶實際上是妹妹在操作,並非母親自己的理財能力及財產,亦當庭表示願與家人協調,調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到子女成年時,允諾會於三周內陳報調整後的更生方案並請妹妹提出切結書來院。惟債務人屆期仍未陳報,本院電話並發函請債務人補正,代理人表示債務人不聯絡也不回應,後來函表示經與家人討論,無法修正,亦無再陳報切結書之必要﹙見更生執行卷第290至293頁﹚。綜上,依債務人自102年底開始更生並陳報更生方案迄今達一年半左右時間,債務人未配合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說明義務,且債務人至子女成年後若不提出清償,對債權人難稱公允,亦難謂債務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而債務人所列每月母親扶養費2,000元,雖說明是由妹妹進行操作,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認定其每月有支出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故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本院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佐諸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8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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