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29號原告四喜創意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香港商頂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香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孫浩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 葉文龍 變更為王香完,並據王香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經濟部認許事項變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Amber餐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
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點交,被告亦於103年12月25日試營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已完工,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萬6651元。
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要求辦理追加工程7萬4969元,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兩造於104年5、6月期間再追加排水工程3萬5000元,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前開追加工程費用10萬9969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提出被證1工程缺失項目,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否認之。況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未曾主張系爭工程有被證1之工程缺失所列之瑕疵,亦未通知原告改善,顯見被告所主張瑕疵,係屬臨訟推諉之詞。又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2月19日點交予被告,迄今將近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瑕疵。又本件工程係屬室內裝修並無涉及建築物本體結構之修繕項目,被告主張本件工程係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洵屬矯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68萬66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第4期工程款57萬6651元應於被告完
成驗收並簽認後,原告始得請領,原告並未先就其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餐廳裝修工程之驗收並經被告簽認舉證,則原告稱於103年12月19日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驗收完成,實無理由。復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聲證4室內裝修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驗收日期為104年4月28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8日仍尚未完成驗收。又系爭工程仍有工項數量短缺、未施作、施作缺失等情,致被告受有工項數量短缺、工程未施作21萬8396元,及工程缺失26萬107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被告得請求賠償之,並就上開損害賠償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之。復且,系爭工程包括拆除、泥作、水電、消防、空調、輕鋼架、木作、油漆、人造石、石材、磁磚、結構及鋼梯、金屬、玻璃、照明、PVC地板、衛浴工程,且施作範圍遍及系爭建物1樓及2樓餐廳具備基本經營使用功能之全部空間,並非局部修繕,核屬全建物大規模之翻修,可認屬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故瑕疵發現期間依民法第499條規定為5年,原告稱已罹民法第498條之時效,洵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追加工程需以書面為之,原告未提
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被告否認兩造於履約期間曾合意追加工程7萬4969元,及追加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合意追加前開工程追加減報價單所載之追加項目、金額及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排水工程追加報價單上固然有被告員工 詹雅雯 之簽章,然因詹雅雯並非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代表人葉文龍,且原告未證明已完成,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之報酬3萬5000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簽訂Amber餐廳室內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Amber餐廳室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76萬6498(未稅)(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9日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25
日開始試營運,並於104年1月1日開幕營運至今(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被告亦於103年12月25日試營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視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57萬6651元。又系爭工程共有7萬4969元及3萬5000元之追加工程款,均已完工,被告亦應依約給付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57萬6651元尾款,有無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應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5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之10日內仍未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如甲方搬入本約所指定施工地點,亦視同驗收合格;第6條第4項約定:第4期款計57萬6651元,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請領,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亦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可稽,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工程已否完工並交付被告?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項數量短缺、工程未施作21萬8396元,及工程缺失26萬1078元之瑕疵,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①系爭工程已否完工並交付被告?
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19日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復已於103年12月25日開始試營運,並於104年1月1日開幕營運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於受領系爭工程後,既已可正式對外開業營運使用,且迄原告起訴時已使用年餘,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工程,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已視同驗收合格。是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驗收合格云云,並無可取。
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項數量短缺、工程未施作21萬8396元
,及工程缺失26萬1078元等瑕疵,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9條亦有明定。是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可採,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否屬於民法第499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重大修繕工程,定作人之發現瑕疵時效得否延展為5年?⑵查民法第499條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消
防等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乃建築物設備,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預算書所載,系爭工程項目包括: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輕鋼架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人造石工程、石材工程、磁磚工程、結構及鋼梯工程、金屬工程、玻璃工程、照明工程、PVC地板工程、衛浴工程、廣告工程、清潔&廢棄物清運等各項工程(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其內容旨在增進該建物之使用功能使其能供餐廳營運,並非加強或改變其結構。又依前揭工程預算書所載,拆除工程中復無拆除任何有關建築物主結構之項目;泥作工程亦僅見打底粉光及貼牆面磁磚工作,未見任何對樑柱等主結構加勁之施工。另結構工程則是有關鋼梯鋼板鋪設部分,亦與建築物之本體結構無關。至於其他諸如水電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輕鋼架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人造石工程、石材工程、磁磚工程、金屬工程、玻璃工程、照明工程、PVC地板工程、衛浴工程、廣告工程、清潔&廢棄物清運等各項工程,亦完全與建築物之本體結構無涉,是尚難認系爭工程係為對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自無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發現時效期間應適用同法第499條規定延長為5年云云,即無可採。綜此,系爭工程定作人之瑕疵發現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即不得再行主張。
⑶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19日完工並交付被告,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最遲應於原告交付後1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向原告提出,始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證證明被證1所列之各項瑕疵,係其於104年12月19日前即已發現,並於發現後1年內向原告提出修補、賠償等各項請求,是縱系爭工程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被告發現確有被告所指之被證1所列之各項瑕疵,核亦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瑕疵發現時效。茲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揆諸前揭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是被告執此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⑷至於被告另請求調查訴外人禾怡設計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
之設計圖說,以利證明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及瑕疵之事實云云,但原告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而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399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是否如數完成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縱調查訴外人禾怡設計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對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4項尾款及被告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等之權利,並無影響,依前揭判決意旨,無庸調查,併予敘明。
③綜上,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故原
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57萬6651元尾款,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0萬9969元,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曾要求辦理追加工程7萬4969元;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兩造又於104年5、6月期間再追加排水工程3萬5000元等語,但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有追加工程合意及原告已完成各該追加工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原告固提出聲證5(追加工程單)、聲證6(1F增加給排水追
加報價單)、聲證7(電子郵件)、聲證7-1(含請款單、工程追加減報價單二、1F增加給排水追加報價單)等為證。然查:
⑴聲證5(追加工程單)文件最下方有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葉文龍之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文件堪認為真正。然該文件下方葉文龍簽署之上方,另以手寫記載:「第1、2、
5、6項待本工程修繕後再訂。」、「第4項由施工單位吸收。」、「第3項的2F排水口由施工單位吸收費用。」、「第3項的1F詳估後再議訂。」,是兩造間是否確已就上揭追加工程單上所載之第1、2、5、6及第3項1F廁所增設排水口等工程達成追加之合意,非無疑問。又依原告所提上揭文件之記載,第4項及第3項之2F排水口均載由施工單位吸收費用,是兩造間是否亦已就此2工項達成由被告付費之合意,亦有容疑之處。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有同意本件追加工程單所載之6項追加工項之追加,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支付各該工項之追加工程款。
⑵聲證6(1F增加給排水追加報價單),業經被告公司員工,
且為當時法定代理人葉文龍之配偶詹雅雯簽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自亦堪信為真正。惟縱可認被告就該工項3萬5000元與原告已達成追加此項工程之合意,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追加工程已經完工。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該紙報價單所載,該報價單開出之時間為104年7月24日,顯係在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9日完工交付予被告之後,是亦無從由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受領系爭工程之事實,推認原告亦已將該項「1F增加給排水」之追加工程完工之事實。茲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筆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並無可取。
⑶至於聲證7電子郵件為原告片面發出之通知、聲證7-1所附之
請款單、工程追加減報價單二,均為原告片面所作成之通知或文件,並無被告之簽認,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另合意追加燈具及水電工程共7萬4969元之事實。又從該報價單所載之最後修正時間為104年2月9日,顯亦係在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9日完工交付予被告之後,是亦無從由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受領系爭工程之事實,推認原告確已施作將該項燈具、水電追加工程且完工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筆追加工程款7萬4969元,亦無可採。
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萬9969元,原告舉證不足,均無可取。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年
餘,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57萬66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0萬9969元部分,原告舉證不足,並無可採,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負47萬947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之前揭工程款抵銷云云,於法無據,而同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6651元,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期工程款57萬665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書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