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振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晚上6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6時37分許」,並於證據欄補充說明「按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為使失主早日安心,且避免被疑有侵占之念,依一般經驗法則,拾獲者多會儘速將之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或以他法儘速聯繫失主,但拾獲者如想據為己有,除無可能送交招領外,亦無可能聯繫失主,另除將該物品移入本人管領範圍外,多儘速脫離拾獲之現場,使失主或相關人員無直接線索可追查,並適度藏匿在他人無法窺知之個人處所,以利據為己有。本件被告於拾獲被害人NGUYENBATRING所有之上開皮包後,未交由「大福將便當店」之人員以歸還被害人,亦未送警招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失主,即逕自放置在自己之機車置物箱內,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稽(見警卷第3、4頁),依前開說明,其所為顯合於前述拾獲他人遺失物品者欲據為己有之經驗法則。」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係於至大福將買便當時,將其錢包放在裝湯之湯桶旁,忘記拿走,之後才發現錢包不見等情,有被害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可稽(見警卷第5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皮包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甚薄弱,且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主觀上有侵占之意,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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