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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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奕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司奕新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0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東向路外之國賓大飯店停車場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告訴人 龍杏枝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輛失控撞擊停放於路肩之 陳榮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併第一、二及三腰椎左側橫突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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