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被告黃振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毛重各為零點肆零捌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該案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毛重各為0.408公克、0.5公克、0.4公克、0.5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31905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案為警於110年3月7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毛重各為0.408公克、0.5公克、0.4公克、0.5公克【下合稱本案扣案物】),均已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安保字第000042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抽驗其中1包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31905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併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在伊長褲右邊口袋為警所起獲的本案扣案物,均係伊向綽號「 阿呆 」之男子所購得的,伊每次都買3至4包等語,亦足認本案扣案物未有差異,均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當亦至為灼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俱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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