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11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吳家鴻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詳卷附之訴訟資料密封袋),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