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捌玖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文達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古文達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6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丁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89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包(毛重合計1.2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2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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