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廷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林廷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司法警
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覆議修正意見說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廷璋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白鐵管為業,業據其供陳明確,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 田筠萍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未靠右,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暨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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