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 林志偉 被告 裴麗秋 (住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翻譯成越南文之起訴狀繕本,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
㈠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㈡翻譯成越南文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本等資料,該裁定並於102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