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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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文雄 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390號訴願決定,於99年1月25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6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依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時,亦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確定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10,000×1/2=5,000),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亦為5,000元(10,000×1/2=5,000)。因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並於上訴時則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其已逾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000元(10,000-5,000=5,000),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支付聲請人(即原告)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第一審裁判費4,000第二審裁判費6,000合計10,000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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