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緣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中午在家(屏東縣○○鄉○○村○○路○○○號)辦理結婚喜宴,住於附近之八十五歲丙○○亦前往做客,席間丙○○因故拍打乙○○三姊之耳光,宴席結束後,乙○○、甲○○兄弟二人,經其三姊哭訴,心生憤怒,共同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一同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二住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甲○○兄弟二人,基於傷害犯意之連絡,且甲○○另基於概括犯意,推由乙○○毆打並以脚踢丙○○,致 林某 右踝部腓骨遠端骨折併關節半脫臼,兩膝部挫傷,林某因而倒地,兄弟二人見狀乃相偕離去返家;林某被毆後,心生不甘,雖脚部骨折行動不便,仍由其老妻陪同前往卞家理論,甲○○見林某抵達,乃本傷害之概括犯意,對林某臉部揮打一拳,致林某頭部外傷左眼部瘀腫,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否認有傷害情事,一致辯稱告訴人前後指訴之被毆情節並不一致,當天下午確曾一同曾往告訴人家裏理論,但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按告訴人係民國六年出生,年已八十五歲,其妻 陳金枝 ,有重度精神病,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故告訴人受傷後,乏人帶其就醫,應可理解,而告訴人年歲已高,先後指訴或託人代寫訴狀,其內容若有不一,仍應探求真相,合先敍明。
三、經查,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堅決指訴遭被告二人毆打受傷;而證人 諶鴻春 於原審結證稱:「我有看到,但是我怕被告兩人會對我不利,所以我不敢說」」:::我聽到外面吵架,我才出去看,我出去後看到告訴人倒地,::::他當時是倒在地上沒有辦法起身,我就扶他起來:::他就告訴我是被告乙○○打他:::,之後過了十幾分鐘,告訴人又跑到被告家去找被告理論,他去理論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我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既然要打就把我打死,被告甲○○就出來一拳將告訴人打倒坐在地上:::」(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另告訴人之女 林碧玉 (戶籍地與告訴人同,但住所不同)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朋友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父被打傷)」「被告有拜託村長 張清 來向我們說和解之事,說要賠償我們二萬元」,於原審證稱:「是我在八月十二日送他(告訴人)去醫院的」(原審卷第十五頁);而證人張清於本院證稱:「::
被告的父親 卞洪亮 來找我,說他的二兒子乙○○、甲○○與丙○○發生糾紛,我建議帶甲○○及甲○○的二位姐姐到安泰醫院去看丙○○,::::後來隔十幾天卞洪亮出面要我替他們解決,卞洪亮說丙○○住院要花錢,卞洪亮他自願拿二萬元給他慰問,後來我又帶卞洪亮及被告二人到丙○○家裏,丙○○及林碧玉說不要這二萬元說要提出告訴」;參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就與弟弟甲○○到丙○○家問他為什麼打我三姐,:::愈講愈大聲,我弟弟甲○○看情形不對,就把我拉回去:::」「當我們兄弟回來後丙○○與他太太就跟著過來,我弟弟就去擋,丙○○他太太就拿一塊大理石磈打到我弟弟肚子:::」(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由上述各人供述,當可確認被告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否則當無賠錢和解之事,而發生傷害之地點,先發生在告訴人家,次發生在被告家,發生在告訴人家,係被告二人一同前往,雖告訴人僅指遭被告其中一人毆打(先後所指毆打之人不同),但依 堪鴻春 所證,雖可認係乙○○下手毆打,但此行為並不違甲○○本意,被告二人應負共犯責任;第二次告訴人前往被告家,由甲○○出拳毆打告訴人,此一行為,乙○○事先不知情,應係甲○○個人行為,雖證人 洪榮勝 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被告家門外,沒看到丙○○被打,按甲○○僅打告訴人一拳,此一動作, 洪某 未看到,並不違常情,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第一次在告訴人家毆打告訴人,二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均係被告二人在告訴人家一次所犯,尚有未洽,雖公訴人未就被告甲○○第二次犯行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
五、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並無悔意,飭詞卸責,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F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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