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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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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