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于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25、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于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于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6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于航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徐于航同意後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查得內有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採集徐于航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07年7月29日凌晨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徐于航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經徐于航同意下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徐于航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至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71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3日及107年7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7年6月19日及107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50頁;毒偵二卷,第109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之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一卷,第56頁;毒偵二卷,第119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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