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方孟穎 律師 陳芬玲 許越鈞 姚良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績效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變更上述聲明之金額為377萬2276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
告電子事業群BD3部門之業務經理,兩造間因而有勞務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其後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於101年
6月13日終止。又被告於99年間曾經董事會通過訂有「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績獎辦法),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
2項規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Q)」為單位進行核算。而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每季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即可發放事業群績效獎金,再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3項後半段規定,以營業淨利之比例進行分配,計算電子事業群BD3部門獎金數額後,依伊與部門主管之約定,以部門績效獎金總額除以部門全部員工月薪加總,計算個人績效獎金。然被告自99年第3至第4季(99年7月)起至101年第1季至第2季止(101年6月止),均未依約給付上述績效獎金,屢經催告,被告均未置理。伊自得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被告已支付之99年第1季及第2季績效獎金共計61萬8280元(56萬4000+5萬4280)除以99年第1季及第2季之「BD
3部門營業收入」美金2200萬(取整數到美金萬元)比例即0.0000000(獎金61萬8280元÷《美金2200萬元×匯率30》),再以各季營業收入乘上0.0000000計算伊各季應領績效獎金,請求被告給付99年第3至4季獎金91萬7778元、100年第1至
4季獎金221萬4639元,101年第1至2季獎金63萬9859元,共計377萬2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電子事業群分為BD1、BD2、BD3等3大業務部
門與後勤單位,各業務部門因代理銷售之產品不同,其實際經營狀況並無法一概而論。為落實系爭績獎辦法之權責相符與獎懲分明之基本精神,且避免單一業務部門因績效不佳而無獲利時,還能坐收其他業務部門努力經營獲利得領取之績效獎金之不公平現象發生,電子事業群之最高主管在決定分配獎金予轄下各業務部門時,即參照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所定之發放基準,以各業務部門之「毛利預算達成率」是否超過80%,作為決定是否分配予該業務部門之標準,並遵守電子事業群之特別規定,如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8項、第3-9項及第3-10項規定,進行後續之獎金發放作業。是各部門發獎金除第
1關需電子事業群毛利預算達成率達80%外,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1項「利潤中心制」之精神,電子事業群部門主管於依第3-7項規定,分配獎金時,尚須視電子事業群BD1、BD2、BD
3部門內之預算達成率亦達80%,該部門始能分配獎金。然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自99年第3、4季起至101年之第
2季(101年6月)止,均未達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之發放獎金基準,伊自無從發放績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原告自94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兩造間因而
有系爭勞務契約關係。任職期間為自94年4月12日起,任職於電子事業群BD3部門之業務經理,業務內容包含業務開發。
㈡原告自行於101年5月14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並表達計畫於
同年6月13日離職,如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證5原告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離職日期為101年6月13日)所示。
㈢被告認為原告離職前夕,辦理離職手續時有諸多交接項目不清
,且疑似有背信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故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被告所發免職通知書如本院卷第37頁被證11所示。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因而於101年6月13日終止。
㈣原告至少在「99年6月4日」、「99年7月5日」、「99年8
月5日」、「99年9月3日」、「99年10月5日」及「99年11月5日」時,有分別收悉被告固定發給之月薪資9萬4873元至
9萬7273元,如本院卷第60頁原證3所示。㈤被告就員工薪獎制度,分別定有㈠年終獎金管理辦法,如103年度湖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湖勞調卷)第9頁原證1所示。
㈡被告於99年間並經董事會通過定有系爭績獎辦法如湖勞調卷
第10至12頁及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證2所示。㈥被告「績效獎金」之制度,係依系爭績獎辦法為據。與原告本
案請求業績獎金有關之規定為: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所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Q)」為單位進行核算。各事業群依據不同之績效目標,分別制定不同之績效獎金發放基準。其標準如下:㈠電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以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㈡冷熱機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營業淨利(OP)』達新臺幣700萬元整…工程事業處因執行業務之情況特殊,故獎金之採計以階段完工,客戶同意核定計價並開立發票為計算基準。㈢『財會處』與『管理處』─以公司整體結算後『營業淨利(OP)+銷售獎金提撥數』達成預算目標80%以上才核發獎金」。是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3部門得發放績效獎金之前提為:每季電子事業群之「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所謂「毛利預算」之意義為:部門主管於每一營業年度結束前,依各部門之當年度實際營業狀況,針對下一營業年度預先擬定下一營業年度預計達成之營業毛利金額,經董事會通過,而成為毛利預算金額。電子事業群分為BD1、BD2、BD
3部門,都是業務部門。在電子事業群各部門全體毛利預算有達標之情況下,其下各部門之業務部門若未達標,該未達標之業務部門亦不得發放獎金。所謂「毛利」之意義為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上開項目之實質內容如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被證25內所載項目即營業收入為銷貨收入與銷貨折讓之差額,營業成本即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組合而成,由會計部門統計而得之數字。
㈦又系爭績獎辦法規定:電子事業群及冷熱機材事業群尚須遵守
特別規定,如第3條第3-8項、第3-9項規定及第3-10項等規定,以落實權責相符、獎懲分明之基本精神。其中第3-10項規定:當季底依上列㈥基礎計算是「虧損」時,除不得請領獎金外,並需與下季損益合併計算;且兩季合併損益必須是「正數」,始得發放獎金。
㈧被告自99年第3至第4季(99年7月)起至101年第1、2季
止(101年6月止),各季之電子事業群「毛利預算」達成率如本院卷第200至208頁被證31電子事業群預算及實際損益表所示(下稱系爭事業群報表)。其上顯示被告電子事業群於99年第3季與第4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均有超過80%,但自
100年第1季起至100年第4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皆未超過80%;又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致該季亦無法發放事業群之績效獎金。而電子事業群於101年第
2季雖有超過80%,然尚須遵守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10項規定,故與第1季合併計算損益後,所得「毛利預算達成率」並未超過80%,而「本期損益」為「-1600萬9376」。又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之財務部門預算/實際損益表如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被證25、本院卷第209至218頁被證32所示(下稱系爭BD3部門報表),其上顯示BD3部門各季毛利預算均沒有達到80%,僅101年第2季達493%,但依據系爭績獎辦法第3-10項規定,必須與101年第1季損益合併計算,合併後成為本院卷第186頁圖
9所示,達成率為-2.9%。上開資料所顯示之財務數字及項目,均為被告之公司財務部門統計製作且內容為真正,是符合會計準則製作。依上開財務資料內容所載,被告電子事業群全體及其下BD3部門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統計表如本院卷第227頁附表所示。
㈨被告電子事業群及其轄下BD3部門於99年第1、2季皆有符合
上開系爭績獎辦法之績效目標。被告電子事業群及BD3部門99年第1、2季之「預算/實際損益表」如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被證33、本院卷第223至226頁被證34所示,毛利預算達成率示意表如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表格所示。
㈩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1項即明定:「本公司分為四大事業
部門予以考量:㈠電子事業群…以『利潤中心制』概分為:⑴BD1⑵BD2⑶BD3⑷後勤單位…㈡冷熱機材事業群…以『利潤中心制』概分為…」等語。
原告績效獎金必須先符合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規定後
,再依照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3項規定計算部門獎金數額。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3-3項之規定:每季結算後,各部門得依不同之提撥比例分別計算績效獎金核發數字。提撥比率為:電子事業群-每季(Q)以「營業淨利(OP)+銷售獎金提撥數-部門利息(**)分攤」提撥16%作為發放基準;業務部門則以「營業淨利(OP)」之12%進行分配,其中之1%由最高主管裁決分配,另外之1%由事業部門最高主管裁決分配。後勤單位以「營業淨利(OP)」之4%進行分配。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部門之績效獎金數額即以此為計算。此規定中之營業淨利即為如被證31、32、33財報資料上顯示之營業淨利數字,即營業淨利=營業毛利-營業費用所得。系爭績獎辦法第3-3項之規定不可計算出個人獎金數額,只能計算出原告所屬部門整體獎金數額。
計算各部門內組員個人獎金之前提,必須確有部門獎金金額時
,始應適用。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7項規定:業務單位(電子與冷熱部門)各部門組員的獎金分配多寡,由部門最高主管(BD-HEAD)自行做決定。另外,組員獎金之分配標準依循原則如下:營業毛利50%(營業毛利成長率25%+營業毛利達成率25%),應收帳款(資金)回收15%,庫存控管15%,費用控管15%,KPI(其他)5%。此為各部門主管具體分配各組員獎金應考慮之績效比重。關於電子事業群BD3部門團隊月薪扣除員工 潘經泉 部分,新臺幣為39萬6350元、人民幣部分是
3萬2850元。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條3-5項規定:「績效獎金以「每季(Q
)」為單位進行核算,每年第1、2季之績效獎金保留20%於當年度11月統籌發出」。且為計算出個人獎金數額後為保留。
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之6項規定:「離職員工視同自動放
棄績效獎金領取之權益」。本條之意旨為至少並沒有涵攝適用到上述保留獎金20%以外部分。保留獎金20%依系爭績獎辦法規定於每年5、11月發放,依被告解釋,若在保留獎金發放日前離職,不得請領保留之獎金,原告是6月離職,本件並無本條適用之餘地。
被告自99年第3至第4季(99年7月)起至101年第1、2季止(101年6月止),客觀上即未曾給付原告績效獎金。
被告曾於99年9月28日,因電子事業群B3部門於99年第1-2季
營業期間有達到「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之發放獎金基準,而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發放原告99年第1-2季56萬4000元(即99年1到6月間績效獎金),如本院卷第60頁原證3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5項保留部分應發放之績效獎金5萬4280元,至99年12月24日,方始匯入原告之帳戶,如本院卷第32頁被證6、本院卷第61頁原證
4原告薪資條所示。本季獎金也是依照財務報表將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合併計算而得出發放之結論,即依本院卷第219頁以下被證33、34財務報表計算。當時已列入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計算。在100年以前,採購是由業務部門負責,但100年後,被告另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業務部門若有訂單需求時,就會向採購小組申請採購。
原告曾於103年6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內容略
以:「有萬公司(按為被告)拖欠或積欠本人相關業績獎金,累積金額已經高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惟迄今尚未依約支付」等語,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66頁被證22所示。被告乃於103年6月24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88號存證信函,拒絕原告之請求,信函如本院卷167頁被證23所示。但之前,原告不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距離99年將近4年期間均未對被告是否應依系爭績獎辦法發放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績效獎予以爭執或異議。
起訴狀係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湖勞調卷第15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是
否已達成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何人應舉證?㈡被告應發放原告之獎金金額若干?如何計算?何人應負舉證責
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於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並未達成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
⒈按雇主對於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按勞工表現之績效,允為績效
獎金之給與,並非單純之勞工勞力所得,或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是雇主為其營利績效考量,用以激勵勞工達成雇主單方設定之經營目標為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是雇主自得根據雇主透過績效獎金給與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針對績效獎金制度,裁量設定給與評核之標準。雇主並以其平日要求之評核標準,確實對勞工之工作表現有所業績評核,其評斷並無顯著證據認定出於主觀、恣意者,自應加以尊重。尤以雇主對評核標準之選定,甚或以何種評核標準為主,何種為輔等等,必須遵循自由經濟法則,尊重雇主形塑企業文化或經營方法之判斷餘地,只需其評核標準,已經勞雇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經實際運行形成慣例規則,且非與勞動契約經濟目的達成間毫無關聯者,勞工自不得以己意,任意指摘、擷取,以為適用。法院除審查雇主所定標準與勞動契約之關聯性及客觀上雇主有無遵守自訂或約定標準評核外,亦無從指導雇主應以何種評核標準,作為評量勞工工作能力之指標。例如:雇主對一般行政職人員,以勞工之服從性為主要指標考核,而忽略自主、創造性指標為考,法院自不得以自主、創造性指標對企業競爭力較有幫助,而自行改認評核標準。雇主對於所選擇之評核標準,對企業未來之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乃企業經營自由下,應自行承擔結果之範疇,甚為明確。
⒉經查,被告就員工業績獎金給與之薪獎制度,已定有系爭績獎
辦法(見不爭執事項㈤),其中第3條第3-2項已明訂: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為單位進行核算,電子事業群或其下BD1、BD2、BD3部門─每季事業群以毛利預算達成率須超過80%,而所謂「毛利達成率」必須以被告會計部門依被告經營狀況統計而得之會計財務報表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由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系爭BD3部門報表(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所示,該部門上開期間各季預算達成率均未達到80%,僅101年第2季達493%,但依據系爭績獎辦法第3-10項規定,必須與101年第1季損益合併計算,合併後毛利預算達成率為-2.9%,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顯見,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於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間,尚不符合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之發放業績獎金之基本門檻,彰彰甚明。
⒊原告雖以:系爭事業群報表、系爭BD3部門報表中計算營業毛
利時,若不扣除「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即可達發放業績獎金之基準;而「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乃係被告採購小組故意無端浮濫採購、囤積貨物所造成,目的在於迴避業績獎金,故不應於計算營業毛利時加以考慮,而認被告仍應計算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業績獎金為給付云云。然查:
①系爭事業群報表、系爭BD3部門報表所顯示之財務數字及項目
,均為被告之公司財務部門統計製作,且符合會計準則(見不爭執事項㈧)。而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業規定,會計科目中之營業成本包含「銷貨成本」,且同法第43條並略以:「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衡量,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已明示若有存貨跌價損失等情事,應予認列。而營利事業多餘之囤貨,本會造成營利事業之成本壓力或折舊、跌價及現金積壓之機會成本之帳務損失,營利事業於計算毛利績效時,加以考慮計算,理所當然。是被告於計算營業毛利時,依會計準則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尚屬符合法規之解釋與舉動,已無不妥。且由原告所不爭執之電子事業群BD3部門第1、2季預算及實際損益報表(見本院卷第
219至222頁及不爭執事項㈨)記載可知,即便於原告領得業績獎金之此二季,被告財務會計部門即係以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計算營業毛利,並無大礙。原告自99年以來至103年4年間,對此均未予以爭執或異議(見不爭執事項)。甚至於101年6月13日離職後(見不爭執事項㈡)長達兩年亦未加以質疑。顯見,於為瞭解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業績是否達成毛利預算達成率而計算營業毛利時,應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當屬系爭績獎辦法執行過程中於被告公司內形成之解釋或慣例,當已屬兩造關於業績獎金默示約定計算規則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②又查,在100年以前,被告採購是係由業務部門負責,100年
後,方另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業務部門若有訂單需求時,就會向採購小組申請採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然由系爭BD3部門報表可知,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於被告成立採購小組之前,由電子事業群BD3部門自己擔任採購業務時之99年第3、4季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早已過高,且侵蝕營業毛利,使毛利預算達成率連續兩季未能達到80%,甚至遠低於80%(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由此顯見,原告主張:「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全為被告成立採購小組所造成云云,已難採信。反之,被告一再抗辯:正係因電子事業群BD3部門主導採購浮濫,故被告成立採購小組,本意即在抑制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浮濫採購,只是採購小組仍常須聽從瞭解上下游產業鏈之電子事業群BD3部門之意見為採購,以致於仍無法有效控制浮濫採購之情等語,應信而有徵。
③再者,衡諸經驗法則,企業經營者係以營利為目的,豈有可能
任意或故意浮濫採購,任令庫存高漲,增加跌價、現金積壓之風險,侵蝕企業獲利?原告既主張此一不合經驗法則且變態之事實,自應就此例外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以憑信。反之,由系爭事業群報表、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有關101年第2季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7、216頁)可知,即便在成立採購小組之後,電子事業群全體或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於該季扣除「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後,毛利預算達成率仍可大幅超標。顯見,原告所謂:採購小組故意、任意浮濫採購、囤積貨品,侵蝕獲利之說,更顯無稽。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於99年第3季至101
年第2季,並未達成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則被告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決定不予發放績效獎金,要屬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績獎辦法請求被告計算給付業績獎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是故,原列爭點㈡即被告應發放原告之獎金金額若干、如何計算等節,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論。
從而,原告依系爭績獎辦法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績
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