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具保人王能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14、6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能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家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仟元,而由具保人王能弘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嗣後被告雖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然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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