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蔡毓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至二十張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二十張路右轉民權路時即以右轉彎方向燈號表示行徑方向,且該路口號誌並無禁止紅燈右轉的警告標誌,原處分顯有錯誤。根據聯合報102年12月29日報導,紅燈右轉不等於闖紅燈,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顯有錯誤。舉發時間為民眾上班時間,該路段交通擁塞,舉發員警示意原告暫停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紅線處,佔用右轉車輛及機車車道,原告考量當時交通流量大,未免佔用車道,急於離開現場,未詳看即簽名,不能以原告簽收在案,忽視原告行經方向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6529-A3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1月19日7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民權路口,因「闖紅燈(二十張路往民權路)」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示、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辯稱:從二十張路右轉民權路時即以右轉彎方向燈號表示行徑方向,且該路口號誌並無禁止紅燈右轉的警告標誌云云。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6529-A3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1月19日7時3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如附件現場圖示),於二十張路1號前行車管制號為紅燈時,逕自直行往北新路三段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行駛……。三、……經執勤員警查證,該路口為二時相號誌,員警於二十張路口之行人道上攔查並與 蔡君 確認其行駛車道及行車方向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且經蔡君確認簽收在案。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等語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該路口為二時相號誌,民眾 蔡毓芬 女士闖紅燈直行(二十張路1號往民權路大坪林捷運站方向行駛),該車道沒有劃設右轉標線,且路口有禁止右轉二十張路1巷的標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可見原告駕駛6529-A3號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7號交通事件裁定內容略以:「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因極為容易與他行向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基此,駕駛車輛無論以直行或斜行方式穿越交岔路口,顯非單純紅燈右轉可比擬,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自不得論以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等語,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上開立法理由,立法者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依其違規情節對交通秩序所生之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認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因係向右匯入同向路權之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立法者既有意區隔「闖紅燈」與「紅燈右轉」,自應審酌各該路口之環境、實際行車方向等,詳為區辨。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例如:超越停止線不當然視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示、員警職務報告與蒐證光碟、原處分、送達證書、google地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或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
(三)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車紀錄器蒐證光碟,內容顯示:「1.員警○○○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2.員警接近時,二十張路之燈號已呈紅燈狀態,原告車輛已跨越停等線,在二十張路與二十張路1巷口前。3.員警緩慢靠近,原告車輛緩慢前行,員警靠近時,原告車輛之車頭已超出行人穿越道線,抵達民權路,後車身則佔據行人穿越道。4.現場人車眾多,原告車輛之車頭已駛出行人穿越道,影響民權路往北新路方向之來車,其車身佔據行人穿越道,已妨礙行人之通行。5.原告車輛伸入路口範圍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其右側無人車阻礙,原告仍未立即右轉。6.員警至駕駛座示意原告右轉至民權路旁停車受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於原告自小客車跨越路口停止線後,並未停等,而是緩慢前行,有駛入路口之意圖,嗣通過二十張路與二十張路1巷口後,最終其車身跨越行人穿越道,伸入民權路之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縱尚未完全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仍應視為闖紅燈。
(四)原告雖主張:係紅燈右轉,非闖紅燈云云。惟依蒐證光碟、google地圖及照片所示,原告自小客車跨越路口停止線後,其右側係二十張路1巷,經過二十張路1巷與二十張路口後,始抵達行人穿越道線,與民權路臨接。就二十張路
1巷之來車而言,原告行車至民權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非紅燈右轉(進入二十張路1巷),而是闖紅燈之情形。
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自小客車在與民權路臨接之行人穿越道上時,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在其自小客車右側無人車阻礙之情況下,遲未右轉匯入民權路往北新路方向之車流,而是持續在該處停等、緩慢前行,嗣員警上前後,始依員警指示右轉至民權路。依此客觀情事,應可認原告係在該處視民權路車流情況,伺機直行駛入民權路42巷,尚難與已右轉匯入民權路往北新路方向車流之情形相比擬。是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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