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煜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煜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煜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各編號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又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受刑人即被告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吳煜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受刑人吳煜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8日下午5│105年11月2日│106年4月4日晚間11│││時58分許採尿前回溯96││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6年度軍毒││年度案號│字第244號│第467號│偵字第62、63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1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事├──┼──────────┼──────────┼──────────┤│實│判決│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31日│106年12月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1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17日│106年10月4日│107年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是││易科罰金││││├────┼──────────┴──────────┴──────────┤│備註│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四│五│(本欄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6日某時許│106年5月13日晚間某時││├────┼──────────┼───────────┼─────────┤│偵查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軍毒│花蓮地檢106年度軍毒偵│││年度案號│偵字第62、63號│字第71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106年度花軍簡字第3號│││事├──┼──────────┼───────────┼─────────┤│實│判決│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106年度花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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