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資力及還款意願,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承辦人不疑有他而撥付本案貸款,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有積極和解之意願,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取之現金17萬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王嘉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明知其經濟困窘,亦無清償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並填寫不實在甜園水果行工作資料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
112年5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5491元,分42期清償本息之貸款案件,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17萬元至王嘉鴻帳戶。嗣王嘉鴻於取得上開貸款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且避不見面,裕融公司復查知王嘉鴻並未在甜園水果行工作,始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嘉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被告僅於108年10月26日至28日共計3日在甜園水果行擔任外場員工,而於上開借貸時,並非該水果行員工一節,業據證人即甜園水果行負責人 黎雨淳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查,被告提出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匯款美金4000元至他人帳戶,匯款名義為「償國外借款」,顯見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此外,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貸款申請書、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