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長享自民國109年8月12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二路口,因不滿 呂雅娟 駕駛車輛速度緩慢,先駕車在後方沿路按鳴喇叭並逼近該車,嗣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區○○○路○○○號前,駕車逼近呂雅娟車輛,並在該處將車輛停在呂雅娟車前,迫使呂雅娟停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雅娟繼續前行之權利。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蔡長享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長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呂雅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
8月18日假釋出監,至105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情形下,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2倍餘,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呂雅娟達成和解(詳偵卷第47頁和解書),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電配送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