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一紙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12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到期日為97年5月15日、另紙內載金額為50,000元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經查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為50,000元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可知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依法負擔票據責任。經查,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97年4月12日、到期日97年5月15日、內載金額為40,000元之本票,相對人丙○○並未在該紙本票上簽名,聲請人要求其亦應負擔票據責任,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