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琳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被告劉凡睿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劉凡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皓琳、劉凡睿明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知並無買家要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位,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琳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透過LINE與 張惠美 取得聯繫,並於112年3月28日起致電向張惠美佯稱,其有「尊龍御苑」生基位10單位,有人要出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買,但需要補繳管理費用10萬元云云,並由劉凡睿及楊皓琳2人於112年3月31日,帶同張惠美前住新北市金山區,以取信張惠美,致張惠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因張惠美尚有3萬元尾款未繳,楊皓琳及劉凡睿復於112年4月14日與張惠美相約在臺北市天成大飯店附近見面,並由張惠美將3萬元交付予劉凡睿,而劉凡睿則將10張「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交付予張惠美。後楊皓琳復再向張惠美佯稱,已有買家欲以600多萬元收購上開10個單位之生基位,惟需先繳交69萬元費用始可辦理移轉,然經張惠美持上開生基專案憑證前往地政事務所求證後,認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並與楊皓琳、劉凡睿相約於112年6月2日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楓康超市見面,經警於同日在該超市逮捕劉凡睿及楊皓琳,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皓琳雖坦承有對告訴人張惠美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於告訴人的詐欺都是我一人所為,錢也是交給「尊龍御苑」的人員云云;被告劉凡睿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楊皓琳與告訴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有開車載楊皓琳與告訴人見面及前往「尊龍御苑」園區,但我沒有收受告訴人給的錢,也沒有交付「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給告訴人,我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皓琳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位,確仍
於112年3月27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於112年3月28日起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尊龍御苑」生基位10單位,有人要出價600萬元購買,但需要補繳管理費用10萬元云云,並由被告劉凡睿及楊皓琳2人於112年3月31日,帶同告訴人前住新北市金山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萬元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因尚有3萬元尾款未繳,被告2人復於112年4月14日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天成大飯店附近見面乙節,為被告楊皓琳、劉凡睿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第30頁、第33頁、第315頁、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張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5頁、第142至144頁),此外,復有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楓康超市112年3月31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與被告楊皓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10張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第63至68頁、第76至8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惠美於112年4月8日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7日我有接
到一通電話,對方自稱是「 小楊 」,他跟我說要見面談土地的事情,後來我有跟他在楓康超市見面,互相加LINE,「小楊」跟我說我在新北市金山區有一塊土地,有人要出600萬跟我買,還告訴我一組電話號碼,要我去查是否有這塊地,「小楊」還說要去現場看比較快,而且該土地需補繳一些費用,要我帶現金在身上,112年3月31日「小楊」開車過來,車上還坐了一個「 小劉 」的男子,然後我們就去新北市金山區看土地,到了土地,就有另外一位男子,他跟我說我有10個單位的土地,但是要補繳10萬元費用,我就跟那位男子說我身上只有7萬元,該名男子還是跟我收7萬元,跟我說剩下3萬元等我湊到以後再補繳,我繳完錢以後,是「小楊」和「小劉」開車載我回到楓康超市,我後來在湊3萬元過程中,覺得根本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也沒看過身分證,就平白無故被帶到新北市金山區付7萬元,覺得自己有被詐騙才來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於112年6月2日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8日我報案以後,我有跟「小楊」和「小劉」相約面交3萬元,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搭高鐵去台北天成大飯店附近,把3萬元交給「小劉」,然後「小劉」就把10張生基專案憑證給我,憑證上面印有我的姓名和身分證字號,「小楊」拿給我的時候,還跟我說他都幫我處理好了,我有拿這個憑證去地政事務所求證,結果發現根本就沒有這10個單位的土地,我前後交給「小楊」一共10萬元,我有跟「小楊」約112年6月2日見面,因為「小楊」跟我說有買家要出600萬元跟我收購這10個單位的土地,但是要補繳管理費29萬元,我已經發現這是詐騙,所以就先跟警察說,警方於112年6月2日逮捕的2個人,經我指認劉凡睿就是「小劉」,而楊皓琳就是「小楊」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於112年6月14日偵訊中結證稱:我之前在警詢中所敘述的過程都是實在的,「小楊」跟我說我金山有地,而且有給我電話要我去查,過了幾天「小楊」就來新竹載我去金山看地,他還有拿了10張文件給我看,該文件就是卷內的「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他跟說有人要出600萬元要買,但是我要先付10萬元的保管費用,該10萬元我是分2次給,事先給7萬還是3萬我已經忘記了,要把錢補齊,才能拿到憑證,後來「小楊」跟我說要拿出138萬元,因為他買的憑證數量不夠,還要再買,我有問為何要出那麼多錢,他說要買的人要出69萬,我也要出69萬,並且跟我說這69萬元是保管費,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跟我說這是詐騙,「小劉」和「小楊」都會跟我一起談等語(見偵查卷第142頁、第142頁背面、第143頁、第143頁背面)。是自證人張惠美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皓琳於112年3月27日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尊龍御苑」生基位10單位,有人要出價600萬元購買,但需要補繳管理費用10萬元云云,並由被告劉凡睿及楊皓琳2人於112年3月31日,帶同告訴人前住新北市金山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萬元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因尚有3萬元尾款未繳,被告2人復於112年4月14日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天成大飯店附近見面,並由告訴人將尾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劉凡睿,而被告劉凡睿則將10張「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交付予告訴人;後被告楊皓琳復再向張惠美佯稱,已有買家欲以600多萬元收購上開10個單位之生基位,惟需先繳交69萬元費用始可辦理移轉,然經告訴人持上開生基專案憑證前往地政事務所求證後,認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並與被告楊皓琳、劉凡睿相約於112年6月2日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楓康超市見面,經警於同日在該超市逮捕被告劉凡睿及楊皓琳。而本案被告楊皓琳係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於112年3月28日起與告訴人展開對話,並有傳送「尊龍御苑」通訊方式截圖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提及生基位買賣交易之事,有被告楊皓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至6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劉凡睿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備忘錄及LINE應用程式,照片應用程式內,存有「尊龍御苑」通訊方式,而LINE應用程式中,則有被告劉凡睿於112年3月31日及112年4月6日皆有傳送打招呼之貼圖予告訴人,另被告劉凡睿與其餘大部分LINE聯絡人之對話內容,均係由被告劉凡睿主動與各該聯絡人連絡後,傳送「尊龍御苑」之相關資訊,後續即開始談論「尊龍御苑」生基位出賣與繳納費用等事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0頁,本院卷㈡第5至170頁),可認被告劉凡睿實際亦從事「尊龍御苑」生基位推銷,並以「『有』買主『有意購買』生基位」為由,再向各該聯絡人要求補繳費用之行為,則被告劉凡睿之行為實與被告楊皓琳對告訴人上開所施之詐術並無二致,且被告劉凡睿於被告楊皓琳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時均在場,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苟被告劉凡睿均未參與被告楊皓琳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豈會指訴被告劉凡睿於112年4月14日有向告訴人收取尾款3萬元及交付「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有徵,並非虛妄,從而,本案被告劉凡睿對於被告楊皓琳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因被告楊皓琳施用詐術所交付之7萬
元,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受乙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楊皓琳於本院訊問中就告訴人所給付之現金係由園區之從業人員所受乙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頁),況依被告楊皓琳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中之Telegram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中,被告劉凡睿所使用之「Liu」帳號,於112年6月2日當天,將其所拍攝楓康超市停車照片加註「到新竹張與皓」之訊息傳入Telegrame通訊軟體群組中,被告楊皓琳上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顯見被告劉凡睿於112年6月2日當天,係要將其及被告楊皓琳與告訴人即將會面之資訊,回報予特定人知悉,交互觀之,顯見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內,從而,本案至少有3人參與詐欺告訴人,故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張惠美於上
開期日警詢筆錄及證人張惠美與被告楊皓琳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就本案被告2人犯行等事項詰問證人張惠美時,證人張惠美稱其已無法辨識該等筆錄及對話內容,且對於112年4月12日與被告2人見面時,究係由被告2人中之何人收取3萬元及交付「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等情,證述前後不一,固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2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8頁、第382至383頁),然證人張惠美亦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妳是否有因任何為精神上的問題有在醫院看診,或是有無記憶上的問題?)就是這個事情發生以後才這樣,我記性以前非常好,就是因為發生這些事情,我5月到台大醫院去看腦神經科,我有跟醫生說我的頭腦怎樣,我去看診兩次了,阿茲海默症是什麼?我也搞不清楚,醫生有開了好幾種藥給我,10月我又看了第二次。」(見本院卷㈠第373頁),顯見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中已因遭詐欺後自身之精神狀態導致記憶力有所減退,參諸其於本院職權訊問中證稱:我沒有虛構事情誣賴及陷害被告2人,我現在的記憶力變得比較差,就是因為被詐騙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0頁),交互觀之,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受記憶力衰退及精神上疾病之原因而存有上開瑕疵,反觀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亦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相符,而較具可信性,亦如前述,是自難以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述不一之證述,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楊皓琳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詐欺告訴人為被告楊
皓琳1人所為,被告楊皓琳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楊皓琳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本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楊皓琳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自不足採。
㈥被告劉凡睿固辯稱:我沒有收受告訴人給的錢,也沒有交付
「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給告訴人,我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查,被告劉凡睿於112年4月14日有向告訴人收取尾款3萬元及交付「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且被告劉凡睿就被告楊皓琳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劉凡睿空言否認其上開犯行,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㈦被告劉凡睿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凡睿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於
審理中,對於被告劉凡睿是否於112年4月14日向其收取3萬元及被告劉凡睿是否有將「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給告訴人乙節,證述前後不一,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參與犯行,故被告劉凡睿所為,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之證述固有矛盾及前後不一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瑕疵之證述係因其記憶力衰退及精神上疾病原因所致,然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亦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相符,而較具可信性,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難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述不一之證述,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且本案被告劉凡睿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據本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辯護人上開辯,顯無從對被告劉凡睿為有利認定,自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皓琳、劉凡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請求本院併與審理,然檢察官僅增列上述罪名,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予以補充(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從事行為均係詐欺
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被告劉凡睿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縱未親自對告訴人張惠美施以詐術,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 徐浩偉 」為本案共同正犯,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為空泛之記載,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從事生基位詐欺,其等均明知所接觸之告訴人本購買生基位後再轉售獲利之需求,竟以話術詐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遭詐欺,甚至因此導致精神及記憶力均有所衰退;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然被告2人仍否認犯行,爭執多端,犯後態度顯有不佳;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方法、分工角色、詐取金額高低、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學歷、工作情況、經濟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劉凡睿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劉凡睿自偵訊至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對其行為有何悛悔之意,本院認宣告緩刑難以策其自新,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皓琳及被告劉
凡睿所有,且依其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均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㈡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被告楊皓琳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7及被告劉凡睿所有如
附表編號9至10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雖因本案犯行有自告訴人處收取之現金10萬元,雖屬
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10萬元,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11行動電話1支被告楊皓琳所有2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3生基位及產品權買賣合約書1件4讓渡同意書1件5尊龍御苑用戶生基位升級申請書1件6委任買賣協尋合約書1件7通訊錄1本8IPHONE8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凡睿所有9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10現金新臺幣40萬元11民眾個人資料表1批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12記帳筆記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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