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需機車代步即租用機車屆期不還,又未續繳租金,經寄發存證信函仍未返還,侵占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未經尋獲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述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陳學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林於民國105年9月13日2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繳納1日租金新臺幣500元後,向該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於105年9月14日24時返還。詎陳學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拒不繳納續期租金,亦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迄今仍未返還該機車。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世豪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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