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燕岑 視同抗告人 董紀廷 相對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董紀廷於105年8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上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述及本院對系爭本票無管轄權等語,此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董紀廷即應合一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董紀廷,爰將董紀廷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董紀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發票地及付款地均不明,而抗告人公司設址在台北市,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有管轄錯誤之嫌,亦連帶影響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權益,故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查系爭本票其上已明確記載:「付款地:高雄市○○區○○○路○號9樓」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頁)可參,依據前揭規定,其付款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系爭本票非訟事件之管轄權。抗告人陳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顏珮珊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