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 律師被告 王士桓
蔡志 和 謝達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陳香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被告王士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 蔡志和 、謝達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王士桓所簽定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訓練契約),請求被告王士桓賠償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共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33,592元,並聲明:被告王士桓應給付原告2,033,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系爭訓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蔡志和、謝達勳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3,592元及被告王士桓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蔡志和、謝達勳自106年4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至9頁),核其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系爭訓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蔡志和、謝達勳為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士桓於99年9月1日邀同被告蔡志和、謝達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訓練契約,約定被告王士桓參加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應依約賠償伊之損失。被告王士桓於100年10月17日起經伊聘用為正式機師,依約應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少服務10年至110年10月16日止,期間共120個月,惟被告王士桓僅服務至104年3月31日止,已服務月數共41個月,尚未服務月數為79個月,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應賠償之金額為2,033,592元(養成訓練費248萬元加計生活津貼609,000元,合計3,089,000元,計算式:3,089,000元×79月÷120月)。被告蔡志和、謝達勳為被告王士桓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4條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33,592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及106年4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3,592元及被告王士桓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蔡志和、謝達勳自106年4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王士桓自99年9月1日起受聘擔任原告航務處機部隊MD機隊副機師,是本件最低服務年限10年之起算日應自99年9月1日起算。且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本件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然原告於各階段為提供被告王士桓一人訓練而實際支出之費用,遠低於系爭訓練契約所定之費用,且參諸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約定之第三階段訓練費用178萬元,其項目包括飛行教師費用及「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是扣除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飛行教師費用260,700元後(3,476元×75小時=260,700元),不啻係要求被告王士桓就餘額1,519,300元,即未曾發生之「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負賠償之責;另被告王士桓於訓練期間均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並提供各種勞務,而依系爭訓練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自始即為被告王士桓投保、提撥勞工退休金,將被告王士桓以勞工對待,是其於受訓練及等機期間所領每月45,000元之「生活津貼」,應為其提出勞務之對價報酬,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原告自不得將此歸為所受之損失。縱認本件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酌量標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又,本件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志和、謝達勳二人係合意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2項之規定,人事保證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且原告與連帶保證人於3年期滿後復未更新,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和、謝達勳應連帶清償被告王士桓所負違約金責任,並無可取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暨其背面、卷㈡第18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王士桓等人於9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訓練契約,被告蔡志和、謝達勳為系爭訓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2.被告王士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6日止,每月領取生活津貼45,000元,共計609,000元。
3.被告王士桓於100年10月17日起經原告聘用為正式機師,自100年10月17日起,始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
4.被告王士桓於104年1月26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最後工作日為104年3月31日,於104年4月1日離職。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王士桓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其得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王士桓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志和、謝達勳連帶賠償2,033,592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系爭訓練契約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為何?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⒊原告請求被告蔡志和、 謝達新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訓練契約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為何?⒈經查,依系爭訓練契約前言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王士
桓)經甲方(即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參加甲方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以下簡稱養成訓練),雙方對於養成訓練期間及訓練合格後之權利義務事項,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茲共守」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6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第4條並約定:「乙方受僱用及最低服務年限義務:一、乙方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二、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乙方受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時之年齡超過50歲者,應於甲方服務至60歲;乙方年滿60歲經民航局核准延長執業年限者,應服務至延長執業之年限期滿。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三、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之薪資,依甲方『飛行機師薪給辦法』辦理。」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堪認兩造確實約定被告王士桓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即應依前開約定負賠償責任至明。
⒉次查,被告王士桓係於100年10月17日起經原告聘用為正式
機師,並自該日起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等情,有被告王士桓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準此,則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王士桓之最低服務年限期間應自100年10月17日起算至110年10月16日止。被告雖辯稱被告王士桓自99年9月1日起即受原告聘用擔任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其最低服務年限應自99年9月1日起算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9年9月6日九十九人報字第047號人事通報,固載明被告王士桓之新任職務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生效日期為「99年9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此應僅係說明被告王士桓所應徵之職位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且被告王士桓係於99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訓練契約並經原告聘用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儲訓機師,此觀系爭訓練契約之前言記載及被告王士桓之員工基本資料即明(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㈠第150頁),而被告王士桓於99年9月1日經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時(參本院卷㈠第150頁員工資料表),其是否確能通過養成訓練、經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再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均屬未定,自不得以該時點起算最低服務年限;至被告另提出被告王士桓之服務證明,亦僅記載其到職日期為99年9月1日,尚難認被告王士桓斯時業經原告正任任用為飛行機師(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被告辯稱被告王士桓之最低服務年限期間應自99年9月1日起算云云,顯與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次按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王士桓)
自甲方(即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見司促卷第4頁);第12條就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約定:「一、應賠償金額=(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二、制服費:乙方應按照甲方『遠東航空公司制服製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賠償。」(見司促卷第5頁);第11條就養成訓練期間各階段離職賠償計算方式約定:「一、養成訓練費:㈠第一階段:機種地面科學訓練期間申請退訓者,應賠償新臺幣NT$250,000元整。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期間申請退訓者,應按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合計賠償新臺幣NT$700,000元整。㈢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期間申請退訓者,應按第10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合計賠償新臺幣NT$2,480,000元整。」(見司促卷第5頁)。而關於養成訓練費,系爭訓練契約於第10條第1項約定:「㈠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總計金額新臺幣NT$250,000元整。㈡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金額新臺幣NT$450,000元整。㈢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金額新臺幣NT$1,780,000元整。」(見司促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另關於生活津貼,系爭訓練契約第3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於養成訓練期間按月支付乙方生活津貼,每個月新臺幣NT$75,000元整。」(見司促卷第4頁)。由上可知,兩造於締約時針對被告王士桓期前離職之債務不履行,即已約定被告王士桓應按其已服務期間之比例賠償原告已支出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之損失,並以固定金額之方式記載各該階段之訓練費用金額,其賠償金額係屬固定、可預期,不因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而異,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自無庸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是被告辯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為據云云,並無可取。
⒊查被告王士桓之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0月17日起算至110
年10月16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王士桓於104年1月26日即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最後工作日為104年3月31日,並於104年4月1日離職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王士桓於104年4月1日即提前離職,確已違反兩造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原告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王士桓賠償原告之損失,自屬有據。計被告王士桓之服務期間應為41個月,尚未服務月數為79個月,而被告王士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6日止,每月領取生活津貼45,000元,共計609,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2條、第11條約定,被告王士桓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033,592元【計算式:(養成訓練費248萬元+生活津貼609,000元=3,089,000元)×79月÷120月=2,033,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被告另辯稱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依
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乙節負舉證責任。第查:
⑴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之養成訓練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提供公司場地,商請機師擔任講師,為被告
王士桓等受訓學員進行訓練,授課講師之授課時數達203小時(基礎課程總時數共43小時+一般課目42小時+操作程序59小時+飛訓學科59小時),以資深機師每月固定薪資243,340元除以保證飛行時數70小時之每小時價值3,476元計算,其因而支出授課教師費用705,628元(計算式:3,476元×203小時),並支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之民航駕駛員航生應變急救訓練費用18,000元、向中華航空公司租用訓練教室之逃生訓練課程相關費用69,945元、CBT電腦教學費用38,000元(訓練時數95小時×CBT每小時成本400元)、訓練教室所在區域之每月使用費525,982元等情,業據提出航務處MD-80s機隊新進駕駛員訓練實施計畫(下稱原證1訓練實施計畫)、訓練記錄表、航醫中心收據、原告公司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暨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庫使用合約節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31頁、第132至149頁背面、第152頁、第153頁、第154至156頁背面)為證。
②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訓練實施計畫,可知被告王士
桓係B類副駕駛,其應受訓之訓練科目及時數包含:基礎課程計43小時及CBT95小時、一般科目42小時、操作程序59小時、飛訓學科59小時等地面學科共255小時(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暨其背面),其中基礎課程、一般科目、操作程序、飛訓學科共203小時部分,原告主張其資深機師為授課講師,並以資深機師之時薪即每月固定薪資243,340元除以保證飛行時數70小時之每小時價值3,476元,計算此部分之教師授課費用成本為705,628元(計算式:3,476元×203小時=705,628元),應為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另行支付教師鐘點費,無額外訓練成
本之損失,又資深飛行員之每月薪資243,340元係包含飛行加給72,610元、旅費31,120元、本俸105,310元及津貼34,300元,然原告自97年間歷經停飛、重整,遲至100年4月18日始正式開航復飛,而被告王士桓於99年9月6日至100年4月11日接受地面學科訓練期間,原告尚未取得航空器適航證書,授課之飛行機師並未因此領得因執行飛航任務所得飛行加給、旅費及各項津貼,且原告於100年4月18日獲准開航復飛前,規定各該飛行機師每週一至週五均需打卡上下班,每日上班工時均為8小時,故應以資深機師之每月本俸105,310元計算授課教師之時薪為658元云云。惟查,原告提供公司場地,商請機師擔任講師,為被告王士桓等受訓學員進行訓練,必然會支出相關訓練成本,並影響其原有營運調度,縱認原告於被告王士桓之訓練期間確實處於停飛、重整狀態,惟此究非常態,亦非原告與各儲訓機師簽訂養成訓練契約時所得預期之情況,堪認原告以資深機師之時薪即每月固定薪資243,340元除以飛行時數計算其每小時授課成本,尚屬合理。
④被告復辯稱原告於逃生訓練當日並未提供餐點,故逃生
訓練費用應扣除餐費2,940元等語,原告雖提出餐費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為證,惟被告既已否認該筆餐費支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將該筆餐費支出用於逃生訓練,是此筆費用應予剔除。另被告辯稱CBT教學費用並未提出軟體購買憑證,無法計算實際支出云云,惟原證1訓練實施計畫書之附件「MD-80s機新訓駕駛員各階段訓練成本估算表」已載明CBT訓練之估算成本為每小時單價成本400元,且被告並不否認被告王士桓有接受CBT訓練,堪認原告必然支出CBT設施、電腦軟體及人事費用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⑤被告又辯稱訓練教室使用費部分,原告係為修復飛機而
向民航局承租棚場,此屬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必要開支,原告並未另行支出場地租借費,而無額外訓練成本之損失云云,惟原告為提供訓練教室,本應支出相關場地成本,縱認原告係將其他用途之場地挪用為訓練教室,其因而所支出之場地租金,自屬因訓練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所支出之授課教師費用705,628元、急救訓練費用18,000元、逃生訓練課程相關費用69,945元、CBT教學費用38,000元、訓練教室使用費525,982元,合計1,352,555元,再扣除被告否認之逃生訓練課程餐費支出2,940元後,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合計為1,349,615元,再由同梯受訓之9名成員平均分擔上開費用,是認原告於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至少已為被告王士桓支出訓練費用149,957元(計算式:1,349,615元÷9=149,957元)。衡之上開訓練費用尚未計CBT課程之95小時教師費用(參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7頁,CBT課程應由標訓科安排之教官、帶飛教官或訓練督導授課),該等金額縱未明確計算,亦均屬原告所應負擔之訓練成本,堪認原告於第一階段所負擔之訓練費用應顯然高於149,957元,核與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25萬元金額約略相當,尚難認該約定金額有何過高情事可言。
⑵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之養成訓練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安排被告王士桓與同梯次學員共9人及教師
機師即訴外人 何宗原 、 黃庭幹 、 張濟華 、 劉劒文 等人(下稱何宗原等四人),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之航空訓練中心(即PanAmInternationalFlightAcademy,Inc.,下稱PanAm訓練中心)進行模擬機訓練,因而支出被告王士桓之機票費54,100元、被告王士桓之差旅費93,681元(含宿費53,874元及日支膳雜費39,807元,宿費計算式:每日美金100元×18日×匯率29.93,日支膳雜費計算式:每日美金70元×19日×匯率29.93)、PanAm訓練中心之靜態模擬機(FBS)使用費:26,969元(計算式:每小時美金225元×4小時×匯率29.965)、全功能模擬機(FFS)使用費:156,417元(計算式:每小時美金290元×18小時×匯率29.965)、模擬機外籍教官費88,996元(計算式:每小時美金135元×22小時×匯率29.965)、TSA認證費(TSAFEE)2,397元(計算式:美金80元×匯率29.965)、教師機師何宗原等四人之機票費6萬元、6萬元、51,000元、51,000元及差旅費51,649元、51,649元、62,308元、63,005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王士桓之員工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模擬機訓練報告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PanAm訓練中心發票、何宗原等四人之員工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第160至162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5至168頁)等件為證,且上開計費時數亦與原證1訓練實施計畫所記載之模擬機受訓時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堪可信實。
②被告雖云被告王士桓之差旅費應為原證8員工公差暨旅
費報支申請單(下稱原證8差旅費報支申請單)所載金額83,545元(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惟細觀原證8差旅費報支申請單其上記載日支膳雜費以每日美金50元計算,此僅係公差前之預支金額,並非公差後實報金額,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同梯次受訓成員及教師機師之員工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第165至168頁),均記載日支膳雜費以每日美金70元記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王士桓公差後實報之日支膳雜費金額已提高為每日美金70元,應為可採。
③又被告辯稱被告王士桓每次操作模擬機均係與另一學員
二人共同為之,其應負擔之模擬機使用費及外籍教官費用部分,自應按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則縱依被告所辯,被告王士桓應負擔之模擬機使用費及模擬機外籍教官費為136,191元【計算式:(FBS使用費26,969元+FFS使用費156,417元+外籍教官費用88,996元)÷2=136,191元】;此外,教師機師何宗原等四人之機票費及差旅費,亦應由被告王士桓等9名學員平均分擔,是被告王士桓就此部分應負擔教師機師機票費24,667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51,000元+51,000元)÷9=24,667元】、教師機師差旅費25,401元【計算式:(51,649元+51,649元+62,308元+63,005元)÷9=25,401元】,再加計被告王士桓之機票費54,100元、差旅費93,681元及TSA認證費2,397元,原告於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就被告王士桓所支出之訓練費用合計為336,437元(計算式:被告王士桓之機票費54,100元+差旅費93,681元+TSA認證費2,397元+模擬機使用費及外籍教官費136,191元+教師機師機票費24,667元+教師機師差旅費25,401元=336,437元)。惟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之每梯次學員及教師機師人數不盡相同,不同時期之機票費及差旅費金額亦屬浮動,此均會影響原告就受訓學員所支出之訓練費用數額多寡,且上開費用尚未加計教師機師因進行訓練而未能實際執行飛行任務所致之營運成本,自難認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45萬元有何金額過高之情事。
⑶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之養成訓練費部分:
①不載客、不載貨之空機訓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士桓
於100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進行本場訓練及本場考驗,其因而支出8,294公升、8,740公升,合計17,034公升之燃油費403,876元(計算式:17,034公升×單價23.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王士桓之本場訓練及本場檢定報告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品交貨記錄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背面、第176至17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取得MD航空器之適航證明,乃安排被告王士桓及訴外人 蔡承璋 進行空機飛行,併以作為被告王士桓及蔡承璋之本場訓練、本場考驗之實施,是上開燃油費應由原告公司、被告王士桓及蔡承璋平均分擔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背面、第25至30頁),均未記載原告公司進行適航檢查及取得適航證書之日期,退步言,縱認原告係為取得適航證書而同時安排被告王士桓進行本場訓練及本場檢定,惟原告當時恰逢復航階段而有取得適航證書之需求,此應僅屬偶發性事件,尚難認原告就每一受訓學員均係於進行適航檢查之同時進行本場訓練及本場考驗,是原告以上開燃油費用作為其空機訓練費用支出,即無不合;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班次起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可知100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該二班次之起飛及降落人員均係被告王士桓,被告辯稱上開燃油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王士桓、蔡承璋平均分擔云云,自非可取。
②另就載客之飛行訓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士桓進行75
小時之航路訓練時,其須另外派遣安全駕駛員陪同飛行,並有教師機師現場指導操作,其因而支出航路訓練費用410,700元【計算式:(教師費用3,476元+飛機使用費2,000元)×75小時】等節,業據提出被告王士桓之航路檢定及訓練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教師機師各次帶飛行為並未另外給付費用,自無損失可言,惟原告已 陳明 其於被告王士桓進行第三階段之航路訓練時,必須另行安排第三位安全駕駛,顯然已造成其機師調度之負荷,又原告資深機師之時薪為3,476元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以資深機師時薪3,476元乘以訓練時數75小時,計算實機訓練部分之教師費用,應屬有據。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說明每小時飛機使用費2,000元之
依據,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云云,惟衡諸原告為保養、維護飛機所需支出之相關人力、物力成本及保險費,堪認原告主張其每小時之飛機使用費為2,000元,應為可採。是原告就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至少已支出之空機及實機訓練費用合計為814,576元(計算式:403,876元+410,700元=814,576元)。又第三階段之實機訓練牽涉機師及營運調度,此顯與原告之人力成本及營運成本相關,惟上開金額尚未加計原告之飛機無法提供載客之營運損失及公司相關營運成本,亦難認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248萬元有何金額過高之情事。
⑷雖被告又辯稱被告王士桓於訓練期間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具
勞務對價性,且原告因遲未取得MD航空器適航證書,致無法提供被告王士桓航路訓練及航路考驗,惟被告王士桓於完成訓練前,均依原告公司規定進辦公室打卡上、下班,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提供主種勞務,原告既享有被告王士桓提出各項勞務之利益,並因此給付勞務之對價即每月45,000元之生活津貼予被告王士桓,自不得將所給付之生活津貼,全數歸為其所受之損失,本件仍應酌量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云云。惟查,被告王士桓係於99年9月1日經原告錄取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之儲訓機師,100年0月17日始正式任用為同單位之副機師,此有員工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可考,而依原告訂定之「飛行機師薪給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飛行機師,係指經本公司適用合格正式雇用之飛機駕駛員」、同條第3項規定:「所稱儲訓機師係指新進尚未正式派遣飛行任務之副駕駛員」(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而生活津貼係原告於被告王士桓養成訓練期間按月給付之金額,且於養成訓練期間,除生活津貼外,別無其他薪資項目給予,系爭訓練契約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應認生活津貼係屬被告王士桓在尚未經原告試用合格正式雇用為飛行副機師,並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前(參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用以補助被告王士桓於訓練、試用階段生活所需之給付,非屬被告王士桓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為薪資內容之一部。又,原告為知名國際航空公司,其所聘用駕駛航空機之機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須施以長期培訓,始可能瞭解各該航空機型之操作,而具備加入飛行營運之相當專業能力,其培訓費用甚鉅,倘機師任意離職,除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造成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外,原告就所聘用機師所投入之訓練成本亦無從回收,原告自受有於訓練期間支付包含生活津貼在內相關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將生活津貼列為被告期前離職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之一,即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生活津貼為基準所生之賠償費用,應考量原告享有被告王士桓提供勞務之利益及所受實際損失予以酌減云云,尚無足取。
⑸綜上,原告於前開三階段之養成訓練期間,至少已支出訓
練費用達1,300,970元(計算式:第一階段149,957元+第二階段336,437元+第三階段814,576元=1,300,97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顯然低於系爭訓練契約所約定之248萬元云云,惟兩造所約定之三階段養成訓練費用金額並無過高情事等節,已如前述,況被告王士桓既已簽定系爭訓練契約,同意如提前離職將按照契約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而國內外航空公司眾多,並非僅止原告公司,被告王士桓如認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或者計算方式不合理,自可與原告議約,或選擇至他家航空公司任職,被告王士桓既本於其經驗與自由意識,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訓練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又,原告因被告王士桓期前離職所受損害,除已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外,並喪失被告王士桓繼續為其提供勞務至服務年限屆至之利益,而受有機師調度不易、須重新訓練機師、增加相關營運成本等損害。綜觀上情,堪認兩造所約定之三階段養成訓練費用總計248萬元,再加計被告王士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609,000元,並按比例計算被告王士桓期前離職應給付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辯稱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委無可取。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志和、謝達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保證契約就受僱人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為擔保者,則係對於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繼查,被告王士桓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約定
,應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若有違反,則應依約賠償以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及按已服務月數比例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另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王士桓)應覓2位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若須負本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篇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之權利…」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背面),可知被告蔡志和、謝達勳係與原告約定,渠等二人保證被告王士桓遵守最低服務年限10年,倘被告王士桓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而提前離職,依約應負養成訓練費及生活津貼之賠償責任時,渠等二人願就被告王士桓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為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56條之3人事保證期間不得逾3年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又,被告王士桓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依約賠償原告2,033,592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蔡志和、謝達勳既為被告王士桓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士桓本件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蔡志和、謝達勳與被告王士桓連帶賠償2,033,592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併請求被告王士桓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另請求被告蔡志和、謝達勳自106年4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被告陳明係於106年4月12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1條及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3,592元,及被告王士桓自105年11月12日起,被告蔡志和、謝達勳自106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