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晏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JIMWINKLER」(下稱「JIMWINKLE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晏竹提供其父 林暘棋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2、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予「JIMWINKLER」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林晏竹知悉該人與「JIMWINKLER」為不同人)前於110年5月18日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並以暱稱「ALEX」聯繫 巫堉桂 ,向巫堉桂佯稱:欲自土耳其寄送禮品予巫堉桂,惟須由巫堉桂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巫堉桂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凱基帳戶內。復由林晏竹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附表所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之時間」欄將提領之金錢換匯成比特幣後,再存入「JIM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巫堉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晏竹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父之凱基帳戶提供給「JIMWINKLER」使用,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匯入凱基帳戶之金錢領出後,將金錢換匯成比特幣,再存入「JIM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有請「JIMWINKLER」寄賣物品,「JIMWINKLER」說他的朋友要買比特幣,所以錢匯到本件凱基帳戶我就幫忙買比特幣,「
JIMWINKLER」跟匯款的人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我只是依據「JIMWINKLER」的說法去領錢,並換成比特幣後匯入「JIM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父林暘棋之凱基帳戶予「JIMWINKLER」使用。
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於110年5月18日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並以暱稱「ALEX」聯繫告訴人巫堉桂,並向告訴人佯稱:欲自土耳其寄送禮品予告訴人,惟須由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凱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附表所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之時間」欄將提領之金錢換匯成比特幣後,再存入「JIM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堉桂、證人林暘棋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72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44至44之1、45至4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比特幣購買明細影本、凱基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5226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23至124、126至128、136、137、138、199至203頁反面、卷二第49至11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吉姆溫克勒 於110年6月28日問
我說可不可以幫忙購買比特幣,因為我自己也要買,所以我就回應對方說可以,於是我就提供上開凱基帳戶予吉姆溫克勒云云(見偵查卷一第9至10頁反面);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JIMWINKLER」是我在英國認識的朋友,大概兩年前開始再聯繫上。我是從110年6月28日開始幫「JIMWINKLER」購買比特幣。「JIMWINKLER」的副業是做直銷,是在美國和英國賣跟台灣直銷一樣的產品,會用LINE聯絡我,說他朋友的客人要購買比特幣。「JIMWINKLER」會跟我說現在有多少錢,要匯到我的帳戶裡,要我全部領出來後,再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客人指定的電子錢包網址。當時我的每一個帳戶被凍結,一樣都是因為購買比特幣,所以我跟我父親借帳戶,只有借這一次。「JIMWINKLER」朋友的客人是做比特幣交易,有的交易平台由他和對方做交易,他的客戶是台灣人,但我不清楚台灣人為什麼要拜託「JIMWINKLER」的朋友的客人幫忙買比特幣。我有問「JIMWINKLER」為何他朋友不自己買比特幣,「JIMWINKLER」說如果他自己買,還要把錢匯去外國,所以要拜託我買,我在做進口海玻璃、文具用品、保健食品,算是代購,我的事業「JIMWINKLER」也會幫忙我云云(見偵查卷二第45至4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請「JIMWINKLER」寄賣物品,所以我有提供本件凱基帳戶給他。我自己及我母親的帳戶全部都被凍結,就是因為「JIMWINKLER」說要幫他的朋友購買比特幣,所以就叫我把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並且匯入他所稱的比特幣錢包,所以我的帳戶跟我母親的帳戶都被凍結,關於這部分也都有做過筆錄。我在110年6月間,又提供我父親的帳戶給「JIMWINKLER」。我只是依據「JIMWINKLER」的說法,去領錢,換了比特幣匯入對方的帳戶。「JIMWINKLER」就是一個在99年時我在英國唸書的朋友,我在104年回國,中間我們大概有好幾年沒有見面,他是在臉書上看到我,大約是在106年加我好友,後來直接加我的LINE,我沒有很常跟他聊,我在蝦皮網站有做進口代購,還有我的東西會到國外寄賣,他會幫忙,我們並不是什麼親密友人。我們只有網路上聯繫,中間都沒有見過面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則依據被告所供,其因請「JIMWINKLER」為其寄賣物品,方提供本件凱基帳戶給「JIMWINKLER」云云,然依據被告與「JIMWINKLER」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二第49至116頁),其內均無被告與「JIMWINKLER」就國外寄賣物品一事予以討論,均係在討論提領金錢、兌換比特幣等事,而被告於偵查直至本院審理時,從未提出其委請「JIMWINKLER」代為處理國外寄賣物品等證據,被告所供之真實性,顯然有疑。
⒉再者,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及其母親之帳戶給「JIMWINKL
ER」使用,並依據「JIMWINKLER」指示提領金錢、換匯成比特幣,再存入「JIM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因而使其與其母親之帳戶均遭凍結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另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見偵查卷二第131至134頁反面),被告於110年4月3日因其帳戶遭凍結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業已明確告知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則被告既已因上開行為經警方約詢,亦知悉「JIMWINKLER」所稱購買比特幣一事已經涉及詐欺,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至遲在警方約詢時,對於「JIMWINKLER」要求其所為涉及詐欺犯罪,應有所了解,但被告於110年6月間竟又再度提供本件凱基帳戶供「JIMWINKLER」使用,並依據「JIMWINKLER」之指示從事相同之提領、匯兌等作為,被告辯稱對於「JIMWINKLER」指示其所為,不知涉及犯罪云云,顯不可採。再者,依據被告與「JIMWINKLER」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9日對暱稱「CalvinRonnie」即「JIMWINKLER」表示「Idon’twant
tohavetroublesagain.」、「ouraccountdon’ttakebackyet.」、「Andifmydadsaccountwhatsomeonecalledtopoliceagainthenwehavemore
troubles」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2頁),顯見被告在110年6月9日對於「JIMWINKLER」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稱是幫客戶購買比特幣云云,實已高度存疑其合法性,並知悉可能因匯款之人報警而其提供之帳戶會再度遭到凍結,方會對「JIMWINKLER」表示不想再惹上麻煩。據此,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可能涉及犯罪實有一定之了解,被告一再辯稱是相信「JIMWINKLER」所言為合法交易,方幫忙購買比特幣,不知道是詐欺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即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係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本案行為時已45歲,自陳從事代購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並非從事大量交易比特幣之幣商,其亦無須協助看匯率以購買比特幣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二第46、127頁)。基此,透過被告購買比特幣,並無法因大量購入而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比特幣,或因被告可以抓準比特幣之漲跌,而以低價入手比特幣等好處,則一般人只要對於虛擬貨幣有一定之了解,即可透過網路或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根本沒有透過被告購買比特幣之必要,且現今透過他人帳戶轉匯贓款一事屢見不鮮,「JIMWINKLER」不透過自己帳戶供他人匯款,再自行購買比特幣,顯係為隱匿自己與犯罪之關聯性。況被告對於「JIMWINKLER」所稱為合法購買比特幣云云,業已存疑等節,已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猶將本案凱基帳戶提供給「JIMWINKLER」匯入不明款項、提領、換匯成比特幣再存入「JIMWINKLER」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本件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JIMWINKLER」指示
為上開犯行,且其係以其父之銀行帳戶犯案,後續換匯之比特幣則係匯入「JIM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其實際接觸之人僅有1人,故本件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JIMWINKL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與「JIMWINKLER」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其父之凱基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將現金換匯成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出口生意與網路事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該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匯入「JIM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被告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6月7日起,參與組成人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CalvinRonnie」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尚不符合上開犯罪組織須「3人以上」之要件,已如前述,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遭騙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被告購買比特幣之時間13萬元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許上開凱基帳戶110年6月29日8時28分許110年6月29日9時19分許23萬元110年6月28日12時11分許38,000元110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