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查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更改為「…查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吸管1支、中華電信電話卡1張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並補充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政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本案係處罰被告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吸管1根,雖可佐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查獲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至扣案之中華電信電話卡1張,與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