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2號原告 李欽城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高淑峯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生罰鍰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媒合國人 邱鵬蒼 與大陸地區人民 曾萍 結婚,取得報酬約46,200元。被告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
5月9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22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原告多年前與大陸女子結婚,因配偶關係往來兩岸,主要係探親及為邱鵬蒼前往大陸帶路性質,並未獲取利益,今卻遭認定媒合取利而遭裁處20萬元,實屬誤會。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以16萬元媒合國人邱鵬蒼與大陸地區人民曾萍結婚,事證明確,被告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之規定裁罰,並無不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
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㈡原告媒合國人邱鵬蒼與大陸地區人民曾萍結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鵬蒼證述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兩造僅就原告跨國媒合婚姻是否取得報酬乙節,有所爭議。經查,證人邱鵬蒼就此明確證稱:「……其婚姻係經由我母親( 王議瑩 )委託國人李欽城(即原告)介紹認識,……後來我母親在我家將新台幣16萬元交付給李欽城,李欽城並陪同我赴大陸辦理相親,李欽城並在東珠賓館安排相親3天,共相親15人,最後一天我才選定我配偶,並在隔天辦理訂婚。」「……共花費新台幣約11萬3,800元」「剩下金額4萬6,200元都在李欽城身上沒有給我們,當作是給他介紹費用。」(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並提出原告聯絡用名片為憑。該名片內容除載明「李欽城專營廣東省梅州市客家新娘」,且有李欽城之地址、電話、手機無誤,此有名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9頁)。另參諸原告於審理中就名片何以為如上記載之動機,始終語焉不詳,復自承該名片係在喜宴中主動交付予李欽城之母等情以觀,苟非意圖營利,何以印製如上名片,又在喜宴中發散,又如何能安排相親3天共15人次?其將李欽城所交付之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餘者充為介紹費圖利,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其媒合婚姻為「作好事」,並未收取費用云云,與常情顯不相合。另原告又聲請傳喚證人邱鵬蒼及王議瑩,衡諸證人邱鵬蒼業於被告訊問時詳實陳述經原告收取16萬元而媒介與大陸配偶結婚,扣除必要費用外,其餘費用充為介紹費等語甚詳,核無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複傳訊多名證人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有從事跨國婚姻媒合而受有報酬之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處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經核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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