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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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 陳雄萍
陳萍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8898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需取得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範圍內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府水河字第0990432680號函核定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第1次修正),並函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核定公告事宜,案經被告經濟部99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號公告在案。原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82-83及8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用地範圍內。被告桃園縣政府於100年7月14日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並以100年7月20日府水河字第1000284797號函附上開會議紀錄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以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1日訴願書表示不同意徵收,不同意依公告地價或市價加4成徵收,請撤銷徵收,並恢復土地原有用途。被告桃園縣政府以100年8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304784號函復原告等,本案尚在申請徵收之前置作業,尚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等不服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水河字第1000284797號、100年8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304784號函,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水河字第1000284797號、100年8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304784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應依眷村改建方式,聘請建築師重新設計,再作成原地重建,或附近另行購地重建,或提供其他原告等可接受之公有地重建,並負擔重建期間安置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對要徵收之土地部分,應再作成購買光輝街93號附近私有空地或以原告等可接受之公有建地與原告等交換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應再作成就原告等交換後土地建屋不足部分,准予原告等以被告桃園縣政府之徵收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00元,購買公有建地之行政處分。五、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應再作成支付原告等受益費之行政處分。六、被告桃園縣政府於訴訟期間,應停止對原告等執行土地徵收。七、本訴訟之效力,應及於本處分後,被告桃園縣政府重複原程序所為之相同或類似行政處分。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政府負擔。」嗣原告等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桃園縣政府後之100年12月8日提出追加狀,追加經濟部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一、撤銷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水河字第1000430409號送達之100年10月19日興辦『桃園縣中壢市○街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取得會議中『協議價購不成立,即辦理強制徵收』之處分。二、撤銷被告經濟部99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號公告。」
二、關於原告等起訴狀訴之聲明:「六、被告桃園縣政府於訴訟期間,應停止對原告執行土地徵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編為100年度停字第88號審理,並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合先說明。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本件原告等於訴狀送達後,於100年12月8日追加經濟部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一、撤銷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水河字第1000430409號送達之100年10月19日興辦『桃園縣中壢市○街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取得會議中『協議價購不成立,即辦理強制徵收』之處分。二、撤銷被告經濟部99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號公告。」核經濟部並非原告等起訴時所不服內政部
100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889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之原處分機關,且原告等上開追加聲明,係追加撤銷訴訟至明,惟原告等就該追加撤銷訴訟,或未經訴願程序(非內政部
100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88981號訴願決定範圍),或目前由行政院審理訴願中,被告經濟部不同意其追加(見被告經濟部100年12月19日經授水字第10000174700號函說明二),且本院亦認本件訴之追加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形,並其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等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水河字第1000284797號、100年8月
3日府水河字第1000304784號處分均撤銷。」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㈡查原告等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
7月20日府水河字第1000284797號函,乃被告桃園縣政府將「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檢送予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原告等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304784號函,則為被告桃園縣政府就原告等100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日訴願書內容(原告等表示不同意徵收,不同意依公告地價或市價加4成徵收,請撤銷徵收,並恢復土地原有用途等),函復原告等略以:「……本案尚在申請徵收之前置作業,尚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等語,核係被告桃園縣政府就本件尚在進行徵收前置程序之協議價購程序等事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是被告桃園縣政府上開2函,均非屬對原告等之請求為准駁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內政部以該2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受理原告等之訴願,即無不合。原告等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等起訴狀訴之聲明:「二、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應依眷村改建方式,聘請建築師重新設計,再作成原地重建,或附近另行購地重建,或提供其他原告等可接受之公有地重建,並負擔重建期間安置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對要徵收之土地部分,應再作成購買光輝街93號附近私有空地或以原告等可接受之公有建地與原告等交換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應再作成就原告等交換後土地建屋不足部分,准予原告等以被告桃園縣政府之徵收價,即每平方公尺500元,購買公有建地之行政處分。五、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應再作成支付原告等受益費之行政處分。」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此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有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且須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有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或未有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原告等100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日訴願書內容,
係表明不同意徵收,不同意依公告地價或市價加4成徵收,請撤銷徵收,並恢復土地原有用途等,經被告桃園縣政府以
100年8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304784號函復略謂:「……本案尚在申請徵收之前置作業,尚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等語。而原告等上開訴之聲明二、三、四、五之請求事項,未據原告等向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請求,亦未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為任何行政處分。況徵收土地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及第14條之規定參照),被告桃園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原告等尤無申請被告桃園縣政府作成如其訴之聲明二、三、四、五之處分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關於原告等起訴狀訴之聲明:「七、本訴訟之效力,應及於本處分後,被告重複原程序所為之相同或類似行政處分。」部分:
㈠查原告等上開訴之聲明,並未據原告等表明係提起何種類之訴訟。
㈡又「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號著有判例(51年判字第106號、48年判字第96號及31年判字第45號判例亦同斯旨)。查如前述,本件原告等100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日訴願書內容,係表明不同意徵收,不同意依公告地價或市價加4成徵收,請撤銷徵收,並恢復土地原有用途等,經被告桃園縣政府以100年8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304784號函復略謂:「……本案尚在申請徵收之前置作業,尚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等語,該函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等上開聲明之主張,亦係預慮將來可能之損害,而非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損害之情形,原告等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提起之上開訴訟,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之起訴及追加之訴既均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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