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渝芳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3
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575號、第1005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案發時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業務員,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吳志揚縣長服務處招攬保險時,獲悉乙○○(00年0月出生)欲至臺灣銀行提款購買人民幣,明知乙○○之年齡已逾三商人壽公司投保年齡上限,且乙○○之資力亦無法持續6年繳納每年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購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1年期保險商品可獲取高於人民幣存款之利息,即按月收取7000元以上之高額利息,且1年到期後即可取回本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係為其購買1年期之保險商品,而於同日交付臺灣銀行簽發,面額727萬元,票載日期101年8月22日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號)1紙予甲○○,用以購買該公司保險商品,約定乙○○可按月收取9000元(後降為7000元)之利息,且1年到期後即可取回本金727萬元。甲○○旋以乙○○交付之支票支付保險費(實際保險費金額共726萬4900元),由其本人擔任要保人,將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 莊霈琦 、 蔡昇佑 、配偶 蔡慶泰 等人列為被保險人,乙○○列為保險受益人,於
101年9月10日,向三商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4筆(附表編號1至4)6年繳費終身壽險及1筆(附表編號5)年金保險。甲○○同時因招攬上開保險,領得三商人壽公司支付之承攬報酬及獎金共100萬7624元。嗣甲○○並未按月支付所約定之7000元利息,且1年期滿後,乙○○於102年8月22日要求甲○○返還727萬元本金,然甲○○竟告知上開保險需持續繳費滿6年始得領回,若提前解約將蒙受損失,乙○○始知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3號卷第18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522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三商人壽經理 黃于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5229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險要保書(見102年度他字第5229號卷第6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獲得三商人壽高額獎金而詐騙告訴人投保,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三商人壽因返還告訴人投保金額所受損害,此有三商人壽與告訴人所簽立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書、被告與三商人壽所簽立還款計畫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犯後坦承面對,有所悔悟,且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3號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保單生效均為101年9月10日,受益人均為乙○○)┌──┬───────┬───┬────┬──────┐│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每年應繳保費│├──┼───────┼───┼────┼──────┤│1│000000000000│甲○○│莊霈琦│105萬1500元│││(六年繳 費祥富 ││││││增額終身壽險)││││├──┼───────┼───┼────┼──────┤│2│000000000000│甲○○│蔡慶泰│148萬6100元│││(六年 繳費祥富 ││││││增額終身壽險)││││├──┼───────┼───┼────┼──────┤│3│000000000000│甲○○│甲○○│145萬1100元│││(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4│000000000000│甲○○│蔡昇佑│108萬4000元│││(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5│000000000000│甲○○│蔡昇佑│219萬2200元│││( 長富 利率變動│││(躉繳即一次│││型年金A型)│││繳清保險費)│├──┴───────┴───┴────┼──────┤│合計│726萬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