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晴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晴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晴穎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桃園愛買賣場內)「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愛迪達桃園愛買門市店」(下稱愛迪達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
(二)於104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同址(桃園愛買賣場內)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屬之「桃園愛買門市店」(下稱愛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因上開一、(一)所示愛迪達門市店店員盤點後察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楊晴穎形跡可疑,於同日15時17分許,楊晴穎復至位於上址同賣場之NIKE門市店時,為適處於附近之前開愛迪達門市店員工趨前攔阻後詢問,並報警處理;斯時愛買門市店安全科助理人員 鄭守益 亦自監視器畫面察覺楊晴穎所為,同至現場詢問楊晴穎,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2等物品(分別經發還具領保管),並發現其外套口袋內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外套之標籤吊牌共3個(型號分別為G84681號、G77418號、F78290號,均未據扣案),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愛迪達門市店店長 賴昭宇 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委任愛買門市店安全科助理人員鄭守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晴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昭宇、鄭守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訴書附表一外套
1件)、領據(起訴書附表二),及查獲贓物暨遭竊衣物標籤牌照片共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兩度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參酌被告先前業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29號、579號各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91號、桃簡字第576號、桃簡字第6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即愛迪達門市店所受之損害,所為應值非難,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略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3粉紅色外套各1件,其型號分別為G84681號、G77418號,價格則分別為1,490元、1,390元。惟查,本件被告經查獲時,所扣得之粉紅色外套型號為F78290號,價格為1,490元,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昭宇104年4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粉紅色外套及價格標籤照片各1張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昭宇於警詢時所稱遭竊為粉紅色外套者分別有三:型號分別為G84681號、G77418號、F78290號,價格則分別為1,490元、1,390元、1490元(見偵卷第10頁背面);被告經查獲時外套所置吊牌標籤3張,亦分別載明型號分別為G84681號、G77418號、F78290號,價格則分別為1,730元、1,390元、1,
490元,有上開標籤吊牌照片1張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核諸上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昭宇所述,並對照上揭扣案物、標籤吊牌照片所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昭宇所述粉紅色外套價格為1.490元者雖然有二,但吊牌標籤及扣案者僅一,足見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價格為1,490元之粉紅色外套,應指已扣案之F78290號之粉紅色外套,是原起訴書所載型號G84681號部分應屬誤載,爰予更正(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昭宇雖稱型號G84681號、價格為1,490元或1,730元粉紅色外套亦遭竊取,然查,其所稱之粉紅色外套未經扣案,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昭宇所述關於該粉紅色外套之價格與客觀標籤吊牌所載尚有二致,並均與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價格不符,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逕予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係屬其他更高之價格或型號之粉紅色外套(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均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竊取物品名稱暨數量│價格(新臺幣/元)│├──┼───────────────┼──────────┤│1│旅行袋1只│1,110元│├──┼───────────────┼──────────┤│2│粉紅色外套1件(型號:F78290號│1,490元│││)(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3│粉紅色外套1件(型號:G77418號│1,390元│││)││├──┴───────────────┼──────────┤│合計│3,990元│└──────────────────┴──────────┘附表二┌──┬───────────────┬──────────┐│編號│竊取物品名稱暨數量│價格(新臺幣/元)│├──┼───────────────┼──────────┤│1│LINE彩色Memo本2本│118元│├──┼───────────────┼──────────┤│2│跑跑薑餅人3格便條本2本│136元│├──┼───────────────┼──────────┤│3│跑跑薑餅人萬用Memo本2本│110元│├──┼───────────────┼──────────┤│4│LINE頭型易拉扣2個│210元│├──┼───────────────┼──────────┤│5│KTxRODY立鏡1個│65元│├──┼───────────────┼──────────┤│6│LINE造型筆袋1個│199元│├──┼───────────────┼──────────┤│7│LINEFRIENDS托特包1只│599元│├──┼───────────────┼──────────┤│8│可蘭霓女褲6件│1,194元│├──┴───────────────┼──────────┤│合計│2,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