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被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顏心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二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遭訴外人 周寶菊 強占使用,原告於本院另案對周寶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因周寶菊於該案抗辯其僅係受被告指示占有之輔助人,系爭房屋真正之占有人為被告云云,原告之請求因而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駁回,先予敘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且現仍在繼續中,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親 鄭炳煌 及母親即被告共同於新北市○○區○○段○○○○○○○○○○號出資建造公寓大廈1棟(下稱系爭大廈),其中由鄭炳煌登記為系爭大廈1樓及2樓之所有權人(92年9月16日增編2樓之1、2樓之2及2樓之3;2樓之2部分於99年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登記為系爭大廈7樓之所有權人,並分別將3樓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兄嫂周寶菊名下、4樓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妻 陳淑敏 名下、5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6樓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兄 鄭智銘 名下,而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自始均由鄭炳煌及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並指示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及收益事宜,租金收益由周寶菊收取後再交予鄭炳煌及被告。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後,亦是由被告委由周寶菊對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使用、管理、收益,租金亦是由周寶菊收取後再交由被告,前開登記名義人均無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大廈各門戶之權利及事實。㈡原告已與家族成員協議並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皆由被告為之;而且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系爭大廈各樓稅金確係持續由被告繳納,即足論斷各家族成員確實有協議將系爭大廈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否則原告一家,於鄭炳煌過世後,何不自行繳納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況鄭炳煌過世後,原告一家均知悉系爭大廈出租予他人之事實,然原告一家卻未有任何爭辯或主張,反而提供房屋稅單供承租人設籍,足見原告一家皆知悉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仍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之事實。倘若原告主觀上有任何反對家族協議之情形,為何於知悉被告將房屋出租予承租人時,皆未有任何主張,而一再放任被告收益、管理系爭房屋,並遲至近年始起訴主張,原告之舉,顯然與不同意家族協議之舉相違背,足見,原告確實已同意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鄭炳煌與被告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原告、三子 鄭智誠 (現為日本國籍),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原告之妻為陳淑敏;系爭大廈為7層樓,於86年間起造,88年間竣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系爭大廈1、2樓所有權人登記為鄭炳煌,3、6樓各登記為周寶菊及鄭智銘,4、5樓各登記為陳淑敏及鄭智仁,7樓登記為被告;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後,繼承人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3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僅將系爭1、2樓房地列入繼承財產;鄭炳煌過世後,其名下之系爭大樓1、2樓建物,其中1樓登記予被告,2樓則分割為4戶建物(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於99年間協議2樓及2樓之1兩戶分歸鄭智銘,2樓之2、2樓之3則分歸原告,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鄭智銘、原告分別將其名下2樓之1、2樓之3,以贈與為原因,各自移轉登記予鄭智銘之子 鄭力豪 、原告之子 鄭皓中 ;又被告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及7樓,現則各移轉登記予鄭力豪、鄭智誠;周寶菊現受被告指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補字卷第7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已與家族成員協議並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皆由被告為之,被告係依據家族協議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上述情節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與家族成員協議並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
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皆由被告為之等語,固據提出證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 范如華 、鄧曉琴於本院另案之證詞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1至102頁)。惟查,兩造整個家族間有諸多糾紛,訴訟中通常均聲請傳喚對各自有利之至親好友作證,證述內容亦皆對各自有利,且完全歧異,故上開證人之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自不可遽予完全採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其所繳納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查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大廈1至4樓與6、7樓之繳稅日期皆為同一日即99年5月24日與100年5月23日,而99年度之總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9萬5,568元【計算式:31,995(1樓)+12,312(2樓)+11,865(2樓之1)+18,543(2樓之2)+9,273(2樓之3)+11,898(3樓)+11,604(3樓之1)+17,441(3樓之2)+9,465(3樓之3)+4,202(4樓)+4,579(4樓之1)+7,029(4樓之2)+4,726(4樓之3)+20,318(6樓)+20,318(7樓)=195,568元】;100年度之總納稅金額為17萬1,998元【計算式:31,326(1樓)+12,102(2樓)+11,658(2樓之1)+18,264(2樓之2)+9,096(2樓之3)+11,688(3樓)+11,397(3樓之1)+17,166(3樓之2)+9,291(3樓之3)+20,005(6樓)+20,005(7樓)=171,998元),而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5月24日、100年5月23日,各有1筆「轉帳支出195,568元」、「現金支出171,998元」之紀錄,可證99、100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支出並繳納等情,有99、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280至291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雖再抗辯核對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確
實有帳號0000000000自101年2月4日起每月匯入1萬5,000元;於101年9月27日匯入2萬元、1萬5,000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每月匯入3萬5,000元;自101年12月28日起開始匯入3萬8,000元直至103年4月30日,可證明系爭大廈2樓、2樓之3之租金皆係由被告收取,另參系爭大廈自98年1月至102年11月間之收支總表金額與日期亦皆相符,足見系爭大廈於鄭炳煌過世後,被告確係依照家族協議對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系爭大廈自98年1月至102年11月間之收支總表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28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鄭炳煌生前或死後,原告在家庭會議中對系爭大樓管理使用收益均由被告處理之提議並無異議,而任由被告就系爭大廈2樓、2樓之3房屋為使用收益,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沈默而已,依上開說明,仍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間,尚難遽認原告已有同意而受此協議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一事負舉
整之責,惟被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房屋遷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