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785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被告謝佳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7859號),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君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新竹之夜酒店內飲用啤酒與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其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門街交岔路口,因有車身搖晃、行車不穩之異狀而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謝文敏 104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