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 鄭天賜 被告 鄭嘉露婉 (JARUWANPHASUWAN)泰國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乙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被告自91年5月17日起,入境申請居留前後計7次,最近一次於103年11月24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6頁附卷可憑,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結婚。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嫌惡原告長年病痛纏身,臥病在床,竟拋下原告私自回泰國,至今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長久以來,兩造間已無任何任動、交集,毫無任何夫妻情份可言。本件被告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且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應認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鄭秀美 到庭證述略以:原告身體不好,住院都是我陪他去的,出院後就住在我家隔壁,他太太都沒有過來看他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另查,被告自91年5月17日起,入境申請居留前後計7次,最近一次於103年11月24日入境,其歷次居留地址遍及新北市三重區、桃園縣蘆竹市、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新莊區(最近一次申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6頁可稽,互核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患有肺炎、急性腎衰竭、貧血併血小板與白血球低下症,健康不佳,亟需家人扶持照顧,被告身為人妻,棄守義務,對原告未加聞問,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被告客觀上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亦堪認其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伍、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