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16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7鄰大安40號 詹秀蘭 所經營之雜貨店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酒後無故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4月10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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