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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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於民國97年
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7年4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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