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中簡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中簡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證據欄增列「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其朋友於96年7 月3 日在其面前施用
安非他命,其吸到二手煙云云。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