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AEKWEHENRYOKWUCHUKWU(中文譯名:張惟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AEKWEHENRYOKWUCHUKWU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NAEKWEHENRYOKWUCHUKWU(中文譯名:張惟捷,其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均因時效經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5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奈及利亞人,於民國90年11月26日持商務簽證來臺,在臺結識 張又丹 ,2人於93年1月12日公證結婚,嗣因被告已逾期居留,於同年5月31日自首後出境。被告明知其因逾期居留而依當時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規定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禁止再入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受許可入國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月17日,持未扣案之偽造之南非籍、出生年月日為61年4月22日之PHAKATHIBONGANITHULANI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自越南入境臺灣,並在入境登記表(表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偽簽PHAKATHIBONGANITHULANI之姓名據以行使,使有實質審查權之移民署官員查驗護照後將PHAKAT
HIBONGANITHULANI入境臺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再於同年7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PHAKAT
HIBONGANITHULANI護照出境至香港,並在出境登記表(表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偽簽PHAKATHIBONGANITHULANI之姓名據以行使,使有實質審查權之移民署官員查驗護照後將PHAKATHIBONGANITHULANI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再於93年7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PHAKAT
HIBONGANITHULANI護照,以相同方式自香港入境臺灣,在入境登記表(表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偽簽PHAKATHIBONGANITHULANI之姓名據以行使,使有實質審查權之移民署官員查驗護照後將PHAKATHIBONGANITHULANI入境臺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迄於94年4月4日再持上開偽造之PHAKATHIBONGANITHULANI之護照出境,並在出境登記表(表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偽簽PHAKATHIBONGANITHULANI之姓名據以行使,連續生損害於移民署官員管理入出境之正確性及PHAKATHIBONGANITHULANI本人,並以此方式連續未受許可入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張又丹之證述、證人即苓光幼稚園園長 吳麗芬 之證述、被告以ANAEKWEHE
NRYOKWUCHUKWU名義之入出境資料、PHAKATHIBONGANITHULANI於93年6月14日、7月13日申請來臺簽證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及於93年6月17日、94年4月4日以PHAKATHIBONGANITHULANI之名所填寫入、出境登記表資料、證人張又丹之護照簽證頁面及其所提供拍攝日期為93年7月11日之照片、遠傳電信公司93年7月16日、93年8月14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10日電信費繳款單,以及被告於93年11月10日書寫字條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辯稱:其之前因簽證逾期,離開臺灣後就沒有再回到臺灣,期間因簽證一直未獲核准,所以其一直到99年6、7月間才再次來臺灣,張又丹所提出之93年7月11日照片應該是其於93年5月離開臺灣去新加坡前所拍攝,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可能遭人竄改而不實,至於張又丹所提出之紙條,其上記載之「11/10/2004」可能係張又丹偽造的,紙條內容雖然寫說其會回來,但並沒有說其會返回其與張又丹同住的地點,其在苓光幼稚園任職至其去新加坡時,後來其就沒有再回到臺灣了,因其應徵幼稚園時,其仍在臺灣,其根本無須提供他人的護照給吳麗芬,吳麗芬應係做偽證,且張又丹所提供的很多資料都是偽造的,張又丹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小孩的監護權並將之驅逐出臺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月12日與證人張又丹在臺灣結婚,於93年5月31日因簽證逾期,持英文名字為ANAEKWEHENRYOKWUCHUKWU、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74年8月20日、奈及利亞國籍之護照離開臺灣後,迄至99年6月10日始入境臺灣,期間被告曾於93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在新加坡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遭拒,被告復於94年4月入境寮國等情,業據證人張又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5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士檢卷),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士檢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所持ANAEKWEHE
NRYOKWUCHUKWU名義之奈及利亞國籍護照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下稱桃檢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南非籍之PHAKATHIBONGANITHULANI曾於93年6月14日申請入境臺灣,並於同年6月17日入境臺灣,復於同年7月12日離開臺灣前往香港,於同年7月15日再次入境臺灣,直至94年4月4日始離開臺灣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3年11月1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出入境登記表4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桃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士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18頁,下稱本院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張又丹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3年5月31日離開臺灣前往新加坡,但因在新加坡申請來臺簽證遭拒,故其先行返臺,然被告於同年6月17日即返回臺灣,被告當時有向其提起PHAKATHIBONGANITHULANI這個名字,但被告對自己入國證件相當保密,其從未看過被告所使用之護照,被告也只表示自己必須用一些管道申請來臺,所以其不知道被告是持什麼護照入境,但現在想起來應該都是偽造或變造的護照,被告一直在臺灣待到94年4月4日,兩人才一起搭機前往寮國,此可以比對PHAKATHIBONGANITHULANI之出境資料,應該有94年4月4日出境之資料,其與被告於94年4月6日一同前往澳門,被告想在澳門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但仍遭拒,被告便叫其先回臺灣,之後其與被告一直以SKYPE(網路通訊軟體之一種)互通訊息、維持聯繫,直至99年其始至奈及利亞與被告團聚,被告並於99年6月以ANAEKWEHENR
YOKWUCHUKWU名義申請到居留證,經其確認警方所提供南非籍之PHAKATHIBONGANITHULANI於93年6月14日、93年7月13日之申請入臺簽證上之照片確為被告本人,且南非籍之PHAKATHIBONGANITHULANI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上之字跡確為被告所書寫,被告應該沒有南非籍的合法身分,其覺得被告應該有很多國家的假護照,且被告與其共同生活後,經常不回家,還陸續向其借錢,並與多名女子交往,甚至動手毆打其,亦未負擔撫養女兒的責任,故其想與被告離婚,但被告為了能夠申請歸化,而不肯與其離婚,為了讓被告無法再利用其,故其蒐集不法事證告發被告,希望盡快審理,並將被告驅逐出境等語(見士檢卷第13頁至第19頁、桃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提供其所有之護照影本供調查(見士檢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被告否認南非籍之PHAKATHIBONGANITHULANI於93年6月14日、93年7月13日之申請入臺簽證上之照片為其本人,亦否認以南非籍之PHAKATHIBONGANITHULANI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上之字跡為其所書寫,而證人即被告友人NnannaEdwardKalu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3年起即在奈及利亞與被告同住,直到99年被告返回臺灣,因臺灣辦事處之官員不喜歡黑人,所以其與被告都遲遲無法獲得入境臺灣之簽證,兩人有相同的困境,故渠等在奈及利亞時便住在一起,彼此分享痛苦,後來被告於99年拿到居留證時,其還很驚訝,其不認識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上之男子(按即南非籍之PHAKATHIBONGANITHULANI於93年6月14日、93年
7月13日之申請入臺簽證上照片中的男子),其也無法辨識PHAKATHIBONGANITHULANI於93年6月14日、93年7月13日之入、出境登記表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 古力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奈及利亞人在臺灣同鄉會之會長,奈及利亞人在臺灣只有這個同鄉會,所以被告一定會來參加,所以其知道被告何時離開及返回臺灣,印象中,被告是於93年離開臺灣,確切時間其已經不記得了,但其一直到99年才再次在臺灣看到被告,其不認識照片上之男子(按即南非籍之PHAKATHIBONGANITHULANI於93年6月14日、93年7月13日之申請入臺簽證上照片中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依目前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斷定南非籍之PHAKATHIBONGANITHULANI於93年6月14日、93年7月13日之申請入臺簽證上之照片是否即為被告本人,然縱使該南非籍之PHAKATHIBONGANITHULANI於93年6月14日、93年7月13日之申請入臺簽證上之照片係被告照片,惟一般人遭不法人士盜用照片、身分而偽造簽證、護照出入境之情事,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亦難僅以證人張又丹指稱照片上之人為被告,即認被告有未經許可入國之情事;另公訴人雖以證人張又丹之證述,認南非籍之PHAKATHIBONGA
NITHULANI之入、出境登記表之字跡係被告筆跡云云,然觀諸上開入、出境登記表之內容模糊不清,甚且無法辨識部分書寫內容,而移民署亦無法提供更為清晰之入、出境登記表以供審酌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
1紙在卷可參(見桃檢卷第53頁),復酌以證人張又丹提出本件告發時,與被告尚因婚姻及子女關係涉有民事糾紛,其與被告間尚非毫無嫌隙,而證人張又丹此部分之證詞,攸關被告是否違法入出境、違法居留,難謂與其及被告間之糾紛無涉,是能否僅憑證人張又丹之單一指訴而認上開入、出境登記表之筆跡確為被告所書寫,實堪存疑。
㈢、又證人吳麗芬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2年9月在其經營之幼稚園任職,直到94年3月底才離開,被告任職期間有出國,其於93年之招生廣告上,還有印上被告之照片,且被告也有擔任93年6月畢業典禮之主持人等語(見士檢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徵當時是提供英文名字TEIS
IMOTSOENENG之護照影本給其,經其核對護照內頁上之照片確為被告本人,並請被告留電話、填寫人事表格,被告在其經營之幼稚園任職有1、2年,剛開始狀況還好,之後被告說要出國,但出國時間都不長,後來被告有次出國後,打電話回來說自己不能回臺灣,因為幼稚園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的表演秀都是六月最後一個星期的週六晚上舉行,印象中該次好像因被告要出國,所以還提早舉行表演秀,由被告與另一名EVA老師擔任主持人,時間應該是在93年6月份,沒有提早至93年5月,被告好像是94年5、6月才離開幼稚園,幼稚園的畢業照則是93年5月份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6頁及其反面),明確證稱被告於93年
5月後仍在臺灣一節,然經本院請證人吳麗芬提供被告應徵時之人事資料,證人吳麗芬表示人事資料已丟棄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勘驗證人吳麗芬提供被告於苓光幼稚園所舉辦成果發表會擔任主持人之錄影光碟,其上復無影片錄製日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再者,經本院請證人吳麗芬提供EVA老師之年籍資料,證人吳麗芬亦表示無EVA老師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資料可提供,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復酌以證人吳麗芬於本院審理中於被告詰問時證稱:其在開庭前一日有打電話給張又丹,表示法院要其到庭作證,並詢問此事是否與張又丹及被告間之官司有關,經張又丹表示應該是,其表示自己很忙無人可載其至法院,張又丹則回稱會商請父親送吳麗芬至法院,今日確實是張又丹之父親送其到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證人吳麗芬與證人張又丹交情匪淺,證人吳麗芬亦知悉其作證內容將涉證人張又丹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其立場自難謂無偏頗之虞,是難執證人吳麗芬上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張又丹所拍攝日期為93年7月11日其與被告之合影照片、遠傳電信公司93年7月16日、93年8月14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10日電信費繳款單以及被告於93年11月10日書寫字條等為其論據,然查遠傳電信公司93年7月16日、93年8月14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10日電信費繳款證明,僅能證明電信費用已繳交,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斯時人在臺灣並繳納該等費用;至公訴人另以證人張又丹所提出拍攝日期為93年7月11日其與被告之合影照片(見士檢卷第45頁、桃檢卷第12頁),佐證被告確有於93年7月11日在臺一節,然實務上確有可能透過人為設定相機之拍攝日期,或因相機本身錯誤設定,或者透過事後人為修圖,而造成相片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與實際拍攝日期不同之情況,再者,經本院交相比對證人張又丹所提出之照片,雖照片中之人物、姿態相同,然其中一張有顯示拍攝日期,另一張則無,是被告辯稱照片上之日期恐係遭人竄改而不實,並非毫無可能;又觀諸被告書寫給證人張又丹之紙條,雖該紙條右上角記載「11/10/2004」,且內容記載「I'moutIwillbacklaterinthenightorin
themorning……」,惟觀諸上開證人張又丹所提供之紙條係影本,無法排除遭人事後偽填日期之可能,且依據上開紙條內容,被告僅表示其會回來,確實未明確表明其將返回何處,故亦難以上開紙條影本推論被告於93年10月11日時人在臺灣一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情事,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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