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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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30號

原告 蔡順益

被告 巫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於Line以暱稱「一林語萱」結識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4日16時56分、110年11月14日16時57分、110年11月15日10時28分、110年11月15日10時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萬、10萬、5萬,合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有於110年11月14日16時56分、110年11月14日16時57分、110年11月15日10時28分、110年11月15日10時29分,分別匯款10萬、5萬、10萬、5萬,合計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但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因應徵網路工作為由遭受詐騙,且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經鑑定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屬第一類神經系統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故其識別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可證。故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自無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可言,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之故意或過失。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符。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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