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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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50000元為限,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固定利率計息,每
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21日)直接計入借款人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遲延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7月20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上開債
權經大眾銀行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由普羅米斯公司轉讓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嗣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函文及現金
卡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
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