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98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元內,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
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即約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僅於95年1月
17日繳付2,000元,迄尚欠消費款69,353元、已到期之利息
11,396元、已到期費用2,020元,以上合計82,769元。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769元,及其中69,353元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2,769元,及其中69,353元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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