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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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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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之夫即被繼承人 陳啟泰 所簽發,付款人為
高新銀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
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十一
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票號:KS0000000、
KS0000000、KS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
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陳啟泰業已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
,爰本於票據、清償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三紙為證,而陳啟泰
係被告之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未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庭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啟泰之債務。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又查,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係合併提起數宗給付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
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
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
告應返還票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返還借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係為求同一給付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
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發動其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其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