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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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順和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請法院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等情,有卷附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調解委員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係過失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吳宏榮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和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凌晨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光復路,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及暫停,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行人 蔡立偉 徒步沿新生路由東向西行走欲通過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致陳順和駕駛之計程車撞及蔡○○,造成蔡○○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膝蓋擦挫傷、右臉擦挫傷、口腔挫傷併部分牙齒受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順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他卷第43、77頁),核與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7頁),並有蔡○○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9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13、第31至39頁、第59至67頁、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陳順和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凌晨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光復路,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蔡○○徒步沿新生路由東向西行走欲通過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致陳順和駕駛之計程車撞及蔡○○,造成蔡○○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膝蓋擦挫傷、右臉擦挫傷、口腔挫傷併部分牙齒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順和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蔡立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9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陳順和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貝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