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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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捌公克)、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所示),並補充:本件被告曹維哲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且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建治療,於1年的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上開醫院,接受尿液毒品檢驗,以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9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9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078號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
理的案例,依立法理由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以,原經評價為牽連犯的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亦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的行為,因為目的在供自己施用,則他持有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核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專畢業,行為時從事物流工作;被告未婚,自稱家庭經濟小康;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的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可見有相當程度的心理依賴,他的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的本質並不相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已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他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綠色錠劑碎塊1包(驗餘淨重:0.450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378公克),經送鑑定的結果,分別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這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含包裝袋2只,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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