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蕭泓珈 被告 阮氏 海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兩造在越南結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可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中華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4日於越南結婚,同年11月9日在雲林○○○○○○○○辦畢結婚登記事宜,婚後共同居住新竹,雙方原相處和睦,詎自被告懷孕後,兩造時因被告日後欲在何處生產意見不合,嗣於108年10月中旬,被告竟趁原告返回西螺探親時不告而別,原告至移民署報案方知被告已離境返回越南,嗣經與被告聯繫要求返臺,遭被告拒絕,幾經聯繫溝通,被告明確表達無欲返臺,亦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是自被告無故離境後,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1年餘,且無復合之可能,足見雙方之婚姻實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同住在新竹,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所查詢經雲林○○○○○○○○109年6月17日雲螺戶字第1090001856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中旬無故離家,未經告知即離境返回越南,嗣經與被告聯繫要求返臺,遭被告拒絕,幾經聯繫溝通,被告明確表達無欲返臺,亦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要求原告在臺辦理離婚程序等節,亦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姐夫 黃文彬 到庭證述詳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108年10月中旬不告而別,無故離境迄今已1年餘,幾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返臺事宜,被告均無欲返臺,嗣更明確表達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已漸失感情基礎,雙方現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準此,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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