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丙○○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0.8%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迄未
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 計 1,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