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25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昹安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97年2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4.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12
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4.35%計算之利息,又
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中心
利率查詢、本金利息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